(2016)粤06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宁立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立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1353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立新,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立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61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佛南法刑重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宁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4日10时03分许,被告人宁立新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商业大道从松岗塘联方向往桃园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商业大道与桃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重型自卸货车碰撞由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害人张某1和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张某1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立新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宁立新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宁立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1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6月14日9时59分许,我从TCL公司位于松岗商业大道中段的门口出来,之后徒步往桃园西路走。当走到离事故现场30米左右时,我听见“砰”的一声,于是向发出声音的方向看过去,发现在松岗商业大道桃园路路口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在头的地方流出一滩像血迹的东西,我走近5米左右看见那个人流出来的是脑浆。在人体的前面还有一辆摩托车,车头向着桃园西路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6月14日10时3分许。我走近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等警察到来我才离开。从我听到“砰”的一声起到我走过去现场报警之后,一直在路边看着,期间有很多车经过,直到警察到现场我都没有看见有其他车碾压人体。当天的视线情况很好。我穿牛仔裤,浅蓝色短衣,背着一个包。2.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6月14日10时4分许,我驾驶粤Y×××××号小客车经过松岗商业大道与桃园路交叉路口,当时该路口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我是从塘联驾驶粤Y×××××号小客车出来的,途经商业大道去大沥。我车经过松岗商业大道与桃园路交叉口前,由于我车那时要直行,我在路口处等灯时停了一会。当时我车行驶在第二机动车道内,我经过时望了一下右转弯驶入桃园路辅道的情况,没发现什么异常,也没有听到有碰撞的声响。3.证人张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6月14日9时许至10时许,我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狮山镇燕溪工地出来,经塘联社区到汇丰酒店对开路口后右转弯往松岗城区方向行驶。10时许,当我驾车来到松岗商业大道桃园路口时,我看见松岗商业大道转桃园路口的匝道上有一个人趴在地上,靠近三角形的花某边前面有一辆倒地的摩托车,在我驾驶位置的左某有一个背着包的人站在路边的花某边。那个人在打电话,并望着交通事故现场。我经过事故现场时我前方是没有其他车辆的,后面看不见有没有车了。我经过时我的车够位置过,我靠右侧的路边花某开了过去,没有碾压人体。4.证人农某的证言及指认资料。主要内容:2014年6月14日10点多,有一个人驾驶湘D×××××号红色大货车到我修理厂维修汽车。当时该车总共要维修三个车轮,两个前轮是做保养,后面一个轮是修理漏油,材料是开车那个人自己买来的。我在拆装轮胎的过程中没有留意车轮是否有血迹。我只维修了刹车,没有清洗车轮。该车轮胎的漏油对刹车影响不大,因为有六个轮胎可以刹车的。该车在当日12时左右修好,车主在14时左右过来取车。我知道该大货车的车主是湖南人,但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们湖南的车大部分都在我们修理厂维修。农某指认出图片显示于2015年6月14日9时59分37秒经过南社闸口录像的红色大货车是于当日10时多到其维修厂维修的车辆车型,另一张图片显示湘D×××××号红色大货车是在案发当日到其维修厂维修的车辆。5.证人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湘D×××××号大货车是在2013年11月份由我和外甥阳某、舅舅宁立新三个人一起花了27万元购买的,其中我出资11万元,阳某出资11万元,宁立新出资5万元。该车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该车虽然是我们三个人的,但我和阳某都不会驾车,只有宁立新有驾驶证,所以平时都是由宁立新驾车送货。2014年6月14日,应该是我一个老乡叫我们从顺德拉石头到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塘联南社村,所以当时的驾驶员肯定是宁立新。6.证人欧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湘D×××××号大货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是曾某,但该车实际是由我和曾某、宁立新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我们三人均有该车的实际支配权。7.证人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张某1和在南海生活了十多年,一直在南海搞建筑。我接到民警的口信才知道张某1和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和张某1和在1995年领取了结婚证。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记录。证实2014年6月14日,民警接张某2报警后展开侦查,于同月17日锁定车辆湘D×××××号货车驾驶员宁立新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月23日将宁立新抓获归案。2014年6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湘D×××××号车头护杠左侧提取该车自身的红色漆片,同时提取了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尾左侧沾附的红色漆片。9.110指挥中心警情资料。证实110指挥中心于2014年6月14日10时06分03秒接到手机号139××××3626(报警人张某2)报警,后有手机号131××××4137、180××××3560、136××××8249于10时11分、13分、15分相继报案。当日11时10分,松岗交警中队民警在现场回复,从轮胎痕迹判断,是一辆大货车肇事逃逸,从松岗桃园路往狮山方向逃逸。10.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勘查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10时15分至12时15分)。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商业大道与桃园路交界路口,现场遗留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及一具尸体,路面有轮胎压痕,无号牌摩托车倒地起点距离路口有6.3米。在事故照片中可以看到肇事的无号牌摩托车右侧倒地,在摩托车右后方有一滩血迹,摩托车右侧脚踏板及护钢有碰撞痕,车尾架处有明显的红色油漆附着物。湘D×××××号货车左前保险杆处有碰撞痕,车头底盘前保险杆有碰撞痕。现场轮胎压痕与肇事货车左侧最后一轴外侧轮胎花纹及宽度相似。11.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16日,经法医检见,被害人头颈部颅脑崩裂,脑组织挫碎,右颜面部、颈部、胸部至右手背大面积挫擦伤,根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案情分析,张某1和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死亡。12.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湘D×××××号大货车制动技术性能合格,各转向机件技术性能合格,右前转向灯、右近光灯、左远光灯技术性能不合格,其余灯光工作正常,电路工作正常,该车反光标志不符合要求。无牌电动车制动技术性能合格,各转向机件技术性能合格,灯光工作正常,电路工作正常,该车是一辆两轮轻便摩托车。13.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湘D×××××号大货车的车头保险杆左侧离地75-85cm处有碰撞痕迹,该车左前车轮未见明显痕迹,该车前车头底盘未见有明显痕迹。综合现场分析,车头保险杆碰撞痕迹是该车与肇事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尾架左后侧碰撞痕迹发生接触所致,后两项是因车辆离开现场多日未能检验到明显痕迹。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尾架左后侧离地68-78cm处有碰撞痕迹和油漆附着物,该车右侧脚踏板及护钢处有明显碰撞痕迹。综合现场分析,车尾架左后侧碰撞痕迹是与肇事车辆湘D×××××大货车车头保险杆碰撞痕迹发生接触所致,该车右侧脚踏板及护钢处的明显碰撞痕迹是由于车辆倒地所致。1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17日,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张某1和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5.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经对湘D×××××号大货车车头护杠左侧提取的该车自身油漆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尾左侧粘附的红色油漆进行检测比对,两者是相同物质。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宁立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宁立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张某1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7.塘联南社工地货运收据。证实经手人为湘D×××××号货车司机宁立新。18.肇事车辆、驾驶人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的基本情况。19.监控录像、工作记录、红色大货车途经地点、时间的录像追踪情况、“桃园路国际工地”情况说明、“桃园东路商业大道路口”情况说明,湘D×××××号货车途经路线分析图及视频截图对比。证实2014年6月14日事故发生后,民警到现场勘查,调取周边录像,在“桃园国际工地”(录像时间比正常时间快13分钟)从右往左的录像中发现在当日10时14分45秒许有一辆红色小轿车经过,10时15分21秒许有一辆红色大货车经过,10时16分14秒许有一辆女装摩托车(肇事车)经过,10时16分21秒许有一辆红色大货车经过,10时18分10秒许有一辆黄色大货车经过;在“桃园东路商业大道路口(东往西)”录像中可见在当日10时01分12秒许有一辆红色大货车经过,10时2分06秒许有一辆红色小轿车经过,10时02分12秒许有一辆红色大货车经过,10时04分05秒许一辆黄色大货车经过,经询问红色小轿车司机得知该车经过肇事路段附近时事故并未发生,经询问黄色大货车司机得知该车经过肇事路段时事故已经发生,故10时16分21秒许经过桃园国际工地的红色大货车有重大嫌疑。同月16日,民警在狮山镇塘联查找到嫌疑大货车的行踪,了解到该大货车是在狮山镇塘联卸大石头,民警找到该工程的包工头,从包工头的送货单得知嫌疑车辆是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月17日,民警在大沥镇将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扣留,将油漆送检验对比;同月18日,民警从录像中寻找离事故最接近的其他车辆;同月19日,民警到事故现场周边调取社会监控。监控录像内容与“工作记录”等说明的内容一致,另在“桃园国际工地”录像中录像时间当日10时15分21秒至10时18分10秒间只有两辆红色大货车经过;在“桃园东路商业大道路口(东往西)”录像中当日10时01分至10时04分05秒间也只有两辆红色大货车经过事故路段。在“桃园国际工地”录像中可见先经过的红色大货车的车厢有防雨帆布遮盖,后经过的红色大货车的车厢无防雨帆布遮盖(与勘查记录照片中湘D×××××号大货车的特征吻合),两车特征与“桃园东路商业大道路口(东往西)”录像中先后(次序一致)经过肇事地点的两辆大货车的特征一致。另嫌疑红色大货车录像追踪、途经路线分析图证实红色大货车于录像时间2014年6月14日9时42分43秒许途经“塘联警务室门前”(塘联市场对面)监控驶往南社闸口,于录像时间2014年6月14日9时43分38秒许途经“南社闸口”监控驶入南社村,于当日9时54分43秒许再次途经“南社闸口”监控由南社村往塘联警务室行驶,于当日9时55分27秒许再次途经“塘联警务室门前”(塘联市场对面)监控往汇丰假日酒店驶出,于录像时间2014年6月14日10时01分52秒许途经汇丰假日酒店“广告牌后门”监控往科技路方向行驶,于录像时间2014年6月14日9时58分44秒许(比北京时间慢4分钟)途经“科技路与商业大道十字路口”监控由科技路左转弯驶入商业大道,于录像时间2014年6月14日10时16分17秒许(比北京时间快13分钟)途经商业大道中段位置的“桃园国际工地门口”监控往桃园西路方向行驶,于录像时间2014年6月14日10时2分12秒许(比北京时间慢2分钟)途经“桃园东路商业大道路口(东往西)”监控由商业大道右转弯进入桃园西路(事故地点不在监控画面范围内)。另监控视频截图对比显示,经对比,湘D×××××号红色大货车与在上述时间内途经塘联警务室门口、南社闸口、“桃园国际工地门口”监控的红色大货车在车厢货板特征、货箱尾端下部弯折特征、左右两侧油箱加装护杠及凹折部位特征、左右两侧翻板前部“欧曼昆仑”白色字体、车头左侧车门粘贴的超人标志及泥土溅痕等均相一致;2014年6月14日10时42分09秒(录像时间)穗盐路一环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车道所摄湘D×××××号红色大货车(经证人农某辨认该图片,确认系被告人宁立新当天所驾驶的车辆,同时宁立新在庭审中确认该图片所显示的货车司机为其本人)与当日9时55分途经“塘联警务室”监控的红色大货车的前挡玻璃及车前玻璃处物品摆放特征相一致。据事故录像说明,民警对商业大道桃园国际工地门口录像校正了北京时间并详细记录了事故前后经过工地门口录像的有关车辆及人员特征、商业大道桃园路口录像时间、车辆行驶方向。具体如下:9︰59︰16报警人张某2(蓝色上衣、牛仔裤、背着包);10︰00︰10,银色小面包车,10︰00︰26,直行;10︰00︰15,红色两厢小客车(粤Y×××××),10︰02︰06,直行(等过灯位);10︰00︰24,女装摩托车、带伞,10︰02︰06,直行;10︰00︰45,白色小客车,10︰00︰55,右转;10︰00︰50,带帆布的红色大货车,10︰01︰12,右转;10︰00︰53,深灰色面包车,10︰01︰55,直行(等过灯位);10︰00︰56,深色三厢小客车,10︰01︰15,右转;10︰00︰58,蓝色厢色货车,10︰01︰19,右转;10︰00︰58,深色小客车,10︰01︰18,右转;10︰01︰07男装摩托车、车上两个人、蓝某,10︰02︰04,直行;10︰01︰07,女装摩托车、车上两个人、蓝某,10︰02︰04,直行;10︰01︰10,黑色三厢小客车,10︰02︰06,直行(等过灯位);10︰01︰28,白色小面包车,10︰02︰07,直行(等过灯位);10︰01︰34,深灰色大面包车,10︰02︰43,右转(在工地门口停过);10︰01︰34,银色小面包车,10︰02︰09,右转;10︰01︰44,深色小客车,10︰02︰13,直行;10︰01︰44,肇事女装摩托车;10︰01︰49,男装摩托车,10︰02︰14,直行;10︰01︰51,肇事红色大货车,10︰02︰12,右转;10︰01︰56,男装摩托车带伞,10︰02︰16,直行;10︰02︰00,男装摩托车带伞,10︰02︰16,直行;10︰02︰02,男装摩托车带伞,10︰02︰20;10︰02︰06,男装摩托车,10︰02︰18,直行;10︰02︰32,银色两厢小客车,10︰02︰48,右转;10︰02︰35,红色小面包车,10︰02︰53,右转;10︰02︰48,黑色三厢小客车,10︰03︰05,右转;10︰03︰10,银色三厢小车,10︰03︰52,直行;10︰03︰25,紫色货车,10︰04︰00,直行;10︰03︰40,黄色大货车(粤H×××××),10︰04︰06,右转;10︰03︰44,蓝色厢式货车蒙帆布,10︰04︰01,左转;10︰03︰48,深灰色三厢小车,10︰04︰05,直行。20.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证实(1)经实地测量,桃园国际工地距离事故地点即桃园路路口右转匝道约300米,时速50-60公里/小时的汽车由该工地到达事故地点需时18-22秒,蒙绿色帆布红色大货车经过桃源国际工地门口的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10︰00︰50,经过商业大道桃园路路口右转匝道的时间是10︰01︰12,时需22秒,与测试通过时间大致相符。(2)肇事摩托车经过桃园工业门口的时间为10︰01︰44,车速约32.4公里/小时,按此速度,到达事故现场需时约33秒,蒙绿色帆布红色大货车与肇事摩托通过桃园国际工地门口时间前后相差54秒,且两车存在速度差,故肇事摩托车没有可能追上前车蒙着绿色帆布的红色大货车。(3)根据监控录像显示,结合报警人张某2的证言,再按正常人步速从工地门口走到桃园路口右转匝道,需时约3分20秒至25秒,故报警人张某2到达事故现场前30米,需时约3分钟,即其在笔录中反映听到碰撞声音的时间应该是10时02分16秒,报警人从案发后一直在现场逗留至交警到场后才离开现场,期间没有其他车辆辗压过死者。(4)蒙绿色帆布的红色大货车在事发当日10时01分12秒经过事故现场的右转匝道,与报警人听到碰撞声的时间间隔约64秒,枣红色面包车在事发当日北京时间10时02分53秒经过事故现场的右转匝道,与报警人听到碰撞声的时间间隔约37秒(已发生事故)。(5)通过计算,肇事摩托车在事发当日经过事故现场的右转匝道的时间约为10时02分16秒至17秒之间,与报警人听到碰撞声的时间吻合。(6)湘D×××××号红色货车经过桃园国际工地门口是10时01分51秒,当时车速约49.19公里/小时,按此车速到达事故现场约需22秒,即10时02分14秒,故考虑车辆整速度变化等因素,湘D×××××号红色货车与肇事摩托车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最为吻合。(7)在车辆行驶空间及状态上,可排除蒙绿色帆布红色货车的作案嫌疑。该货车通过事发右转匝道时(10︰01︰12)紧跟其后的三辆汽车依次正常通过,分别为深色三厢小客车、深色小客车、蓝色厢式小货车,其通过商业大道桃园路路口的右转匝道的时间分别是10︰01︰15、10︰01︰18、10︰01︰19,通过录像可知,尾随该货车后面的三辆汽车均未发现因行驶方向前方发现险情或突发事件而导致急刹车或停车避让等异常措施。(8)事故现场勘查遗留带血的轮胎印痕宽度花纹显示辗压死者的车型为大货车,若小型面包车辗压死者头部,并不能造成死者头部爆裂的现场痕迹。其次,现场照片显示,右转匝道分为两块水泥板,每块约3米宽,血迹占了左侧水泥板的一半、约1.5米,加上右侧的水泥板块,有4.5米宽,枣红色面包车有充足的空间通过,不可能辗压到肇事摩托车驾驶员,故可排除枣红色面包车的作案嫌疑。21.被告人宁立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14日6时许,我起床之后驾驶湘D×××××号大货车在顺德区陈村拉了一车的石头,接着在8时许离开陈村并驾车前往松岗南社村。当日9时许,我到达南社村并在那里卸石头,过程中发现我车右后轮(最后那个轮)漏齿轮油(这种情况会造成刹车不行)。我在卸完石头后驾驶湘D×××××大货车离开。之后我相继经过塘联市场、汇丰假日酒店。在经过汇丰假日酒店后右转弯行驶,在第一个红绿灯路口时左转弯驶入商业大道,去到第一个红绿灯路口时右转弯驶入桃园路,经过燕京啤酒厂路口时左转弯驶入虹岭路,之后去到盐步穗盐路“艺精修理厂”修车。我在修理厂觉得湘D×××××号大货车前面两个轮胎发热,而且刹车不回位,让修理厂的师傅拆了湘D×××××号大货车前面两个轮胎下来保养(换了两个弹簧),修理厂的师傅还拆了车辆的右后轮下来,修理漏齿轮油的部位。当日14时许,我驾车离开修理厂,接着我驾驶湘D×××××号大货车去了顺德区陈村的石场装石头,装了石头后我再次去南社村卸货。我再次到达南社村时是17时许,我呆了一个多小时,之后驾车离开回家。师傅拆湘D×××××号大货车前面左右两个轮胎时我没有注意轮胎的情况,至于轮胎上有无血迹我也不知道。我驾驶湘D×××××号大货车途经商业大道和桃园路交叉路口时是当日的10时许(第一份供述中称9时许)。我经过肇事地点时在右转弯的辅道内通过车头前方发现左侧路面有两滩血迹,没有发现有倒地的摩托车及受伤的人员,我估计这里应该发生了事故,我车左侧前后轮胎应该有碰到血迹。我车经过出事路口时,我车前方及左侧车道没有车辆行驶,我没有留意我车后方有无车辆行驶,我车右转弯前一直行驶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我车右转弯时的车速在30km/h左右,我发现转弯辅道左侧有血迹后还踩了一下刹车减速,当时没有听到有碰撞声响,也没有感觉到我车有异常跳动,我想这里肯定有事故发生。22.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宁立新的身份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宁立新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宁立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宁立新上诉称:1.2014年6月14日上午,其经过案发现场看到辅道上有两摊血迹,交警已把事故现场处理完毕,且案发时间即6月14日10时3分许,其驾车在离事故现场约20公里的广佛新干线大沥南国小商品城路段;2.2014年6月17日上午,其被侦查人员传唤时说其车前保险杠附近无任何碰撞、刮擦痕迹,侦查人员没有答复即扣留其车;3.2014年6月18日上午,其被侦查人员传唤时侦查人员提出事故摩托车尾部有红色油漆附着物,是其货车与事故摩托车轻轻摩擦所致,并向其播放了事故现场及周边的录像,但录像不完整,不能反映整个事故经过;4.2014年6月25日上午,其被侦查人员传唤时侦查人员向其出示一份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后对其拘留,并不是侦查人员把其抓获归案;5.事故现场的监控应当拍摄到事故的全过程,但本案侦查人员未提供拍摄到事故现场的全过程的视频;6.其穿白色衬衣驾驶事故车辆经过塘联警务室门前、南社闸口、汇丰假日酒店等处的视频截图属实,但是这些截图属其2014年6月15日上午经过上述监控点的截图,侦查人员并未调取2014年6月14日其驾车经过上述监控点的录像,且14日、15日其车走了相同路线,故容易混淆,需查阅录像时间确认;7.证人张某2应当看到肇事车辆,也可确定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证人张某3、陈某的证言、上诉人宁立新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尸检意见证实被害人脑颅崩裂,其所驾驶的货车重达18吨,尸检结果与碾压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其所驾驶汽车并未碾压被害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宁立新无罪。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宁立新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宁立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宁立新所提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侦查人员通过初步排查确定嫌疑车辆后依法传唤上诉人宁立新协助调查,并在侦查过程中逐步取得相关证据后依法对上诉人宁立新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且取证过程中对未确定的证据不发表结论性意见符合法律程序,方式合法、合理,符合客观实际;本案提取监控视频涉及“桃园国际工地”、“桃园东路商业大道路口(东往西)”、“塘联警务室门前”、“南社闸口”、“汇丰假日酒店”、“穗盐路一环西侧”等多个监控点的视频录像,录像时间均显示为2016年6月14日,且提取的录像是以事故发生时间为中心前后合理时间段内的录像内容,所以录像当然呈片段状态,而上诉人宁立新要求全部提取既无必要,也不合理,且辩称录像时间为案发次日的辩解,经二审当庭播放录像确定,并无依据;证人陈某、张某3是事故发生前后的目击证人,对事故是否发生当然有不同的表述,证人张某1杰的证言对肇事车辆、事故时间的表述只是证据的一部分,具体事实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如录像等证据确定;尸检意见确定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颅脑崩裂并无不当;监控录像及比对图片显示2016年6月14日9时55分湘D×××××货车离开南社村前往案发现场方向行驶,10时43分许在离事故地点约20公里的穗盐路一环西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事故摩托车痕迹检验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与事故摩托车发生碰撞的应当是红颜色车辆;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110警情资料、事故现场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6月14日10时4分前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事故现场的录像及周边录像证实肇事的嫌疑车辆有蒙绿色帆布的红色货车、湘D×××××红色货车、枣红色面包车,且经时间校正、比对进一步确定蒙绿色帆布的红色货车10:01:12右转进入事故现场,肇事摩托车10:01:44右转进入事故现场,湘D×××××红色货车10:02:12右转进入事故现场,枣红色面包车10:02:12右转进入事故现场,根据上述时间,结合现场与湘D×××××红色货车高度相似的轮胎压痕可以排除蒙绿色帆布的红色货车、枣红色面包车肇事的嫌疑;湘D×××××红色货车车头保险杠的碰撞痕迹与肇事摩托车车尾架的碰撞痕迹,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油漆《检测报告》进一步确定湘D×××××红色货车为肇事车辆;上诉人宁立新辩称案发时间即2016年6月14日10时其在离事故现场约20公里的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路段(穗盐路一环附近)与录像显示6月14日10时43分其在离事故现场约20公里的穗盐路一环西侧不符,且上诉人宁立新离开事故现场直接前往穗盐路汽车修理厂保养湘D×××××货车二个前轮本就存在合理怀疑,同时上诉人宁立新辩称2016年6月14日10时许驾车经过事故现场见到两摊血迹的事实与查明的案发时间及侦查人员2016年6月14日10:15-12:15封闭案发现场道路进行勘察的事实不符。故原判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宁立新犯交通肇事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宁立新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宁立新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宏平审 判 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巧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