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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吴俊英与钱义峰、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英,钱义锋,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2民初2505号原告:吴俊英,女,1966年9月11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吴俊英丈夫),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钱义锋,男,1977年11月15日生,住甘肃省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女,1985年12月3日生,住甘肃省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英与被告钱义峰、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义峰、杨利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合计2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钱义峰、杨利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在王博(已撤诉)担保下,被告钱义峰、杨利向我借款20000元,月利率5%。后被告钱义峰、杨利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付。2015年11月10日,被告钱义峰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事案件审理中,我和其他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现钱义峰已出狱,但被告钱义峰、杨利仍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俊英起诉要求被告钱义峰、杨利偿还的借款,系被告钱义峰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时,非法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故原告吴俊英的起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驳回原告吴俊英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俊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元,退还原告吴俊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仪代理审判员  陈忠平人民陪审员  仙占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史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