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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铭与侯镇宇、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侯镇宇,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97号原告:刘铭,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侯镇宇,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林达,队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春。委托代理人:丁凤礼,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铭与被告侯镇宇、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春、丁凤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侯镇宇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3315元;2.要求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侯镇宇、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侯镇宇承包蛟河市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产能规划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十一合同标段工程中,购买刘铭的工程用料(石头),并由刘铭出车运输,侯镇宇共欠刘铭石料款及运输款合计人民币23215元。刘铭多次催要,侯镇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于2016年2月4日给刘铭出具收据一份,记明所欠料款及运费。现刘铭向法院起诉,要求侯镇宇立即给付欠款23315元,要求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请依法判决。侯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辩称,2014年5月间,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承包了蛟河市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并交由自然人周洪刚进行具体施工建设,双方签饤《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与本案刘铭、侯镇宇并不存在约定的或事实上的任何法律关系,故刘铭在请求侯镇宇承担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情况下,由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铭对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与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实施国家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了蛟河市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十一合同标段,后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与周洪刚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周洪刚,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工程由周洪刚施工建设,现工程已完工。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经侯镇宇联系,刘铭向施工工地运送石料,累计核款23315元,由侯振宇为刘铭出具收据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为,侯镇宇在刘铭处购买石料,并为刘铭出具收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侯镇宇应当给付刘铭拖欠的石料款。关于刘铭诉请要求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侯镇宇购买刘铭的石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铭与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刘铭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铭石料款23315元。二、驳回原告刘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侯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