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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永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华(幼名北勤),男,1970年1月20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丰县,现住安徽省萧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永华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家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人李永华驾驶摩托车,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先后4次到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安徽省萧县新庄镇等地,采取剪断电动三轮车电瓶线的方式,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326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永华在丰县大沙河镇施集村庄南鸭子圈对面路东,盗窃被害人刘某的电动三轮车天能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0元;在施集村牛聚寺东桥,盗窃被害人李某1的电动三轮车天能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7元;2.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永华在丰县大沙河镇姚庄村南闸坝西路边上,盗窃被害人唐某的电动三轮车超威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22元;3.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永华在安徽省萧县新庄镇常庄村北梨树地边,盗窃被害人高某的电动三轮车天能牌电瓶3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0元;4.201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永华在丰县大沙河镇姚庄村水泥路十字路口东南角,盗窃被害人姜某的电动三轮车天能牌电瓶4块;在十字路口东约五十米路南地头上,盗窃被害人李某2的电动三轮车天能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的李某2电瓶价值人民币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1、唐某等人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0044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永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李永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华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永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亚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