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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钱文忠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文忠,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初中(一年级)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1月24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文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婷、刀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15时许,新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获取的情报,在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街道抓获被告人钱文忠,并从钱文忠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71颗,净重16.35克。经鉴定,从钱文忠持有的16.35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钱文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新平县公安局漠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钱文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6]816号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抽样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新平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被告人钱文忠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文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供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到16.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文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文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钱文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文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35克,予以没收销毁。三、随案移送的一部银色ViVoXplay5A型手机退还给被告人钱文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李天华人民陪审员  普自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恒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