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与王浩刘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王浩,刘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06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5626L。住所: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号附*号会峰轩*栋***层。负责人:张益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一般授权),系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81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刘燕,女,1982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与被告王浩、刘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告王浩、刘燕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5922.0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燕将其所有的渝F6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浩驾驶渝F6摩托车沿318国道行驶至1827KM+9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程光武相撞,致程光武受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警认定王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光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之后程光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5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程光武损失95922.02元(赔付后可向被告追偿)。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于2015年12月3日向程光武支付了赔偿款95922.0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等规定,本司在王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进行垫付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刘燕系肇事车所有权人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王浩和刘燕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渝F6摩托车登记于刘燕名下。王浩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刘燕知道王浩无摩托车驾驶证,也知道王浩驾驶摩托车。交警队让我们与受伤者私了我们已拿了10000元钱,迄今为止未看到关于赔偿的任何资料。原来说我们不应赔,如原来说让我们赔,我们就不会认判决书。程光武起诉后的判决已生效属实,我们也没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我们没钱赔付原告。原告举示的判决书和支付凭证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于己不利自认也予以认定。具体事实为: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刘燕名下的渝F6两轮摩托车曾在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浩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刘燕知道王浩无摩托车驾驶证,因刘燕不会驾摩托车长期由王浩驾驶刘燕名下的摩托车。2014年11月5日14时45分王浩无证驾驶渝F6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行驶至1827KM+9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程光武相撞,致程光武受伤,交警认定王浩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光武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光武经治疗出院并经鉴定后诉至本院请求自己的医疗费23916.24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4532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0元,计133413.84元由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浩和刘燕连带赔偿。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5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程光武的医疗费13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7050元、残疾赔偿金57699.20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4872.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100528.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光武95922.02元(该公司实际赔付后,可向被告王浩追偿);其余4606.24元,由被告王浩、刘燕连带赔付原告程光武3685元,原告程光武自行承担921.24元”。前述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给程光武95922.02元赔偿款。本院认为,王浩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致原告程光武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程光武的损失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主张王浩承担偿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虽登记于刘燕名下,但王浩与刘燕系夫妻关系,依法肇事车属于刘燕和王浩共有,刘燕明知王浩无证还让其驾驶存在过错,无证驾驶引发了保险人免赔,王浩驾车并非受雇或借、租用驾车而应界定为两人的共同利益驾车,因此刘燕也应承担偿付责任。综述之,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向程光武支付的赔偿款,原告主张追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和刘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9592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王浩和刘燕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2198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099元案件受理费,本院退还原告109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应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判决即丧失强制执行力。审 判 员 崔晓琴法官助理 李元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