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曾用名陈玉坤,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陈剑多次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园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车、燃油助力车,共计价值66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5日凌晨,陈剑在兴园小区南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36栋楼前停车棚内的一辆咖啡色“康派斯”牌电动车(价值2166元)盗走。销赃后得款500元。2.2016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陈剑在兴园小区60栋2单元前车棚,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瓶车(价值1852)盗走。销赃后得款500元。3.2016年10月31日凌晨,陈剑在兴园小区27栋楼下车棚,盗走被害人曹某停放的一辆黑绿相间的“普源”牌燃油助力车(价值2585元)盗走。销赃后得款200元。2016年11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剑再次到该小区寻找作案目标欲实施盗窃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经盘查后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购车收据、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钥匙等相关书证、物证;2.被害人王某、陈某、曹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陈剑的供述;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扣押物品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0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剑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追缴被告人陈剑违法所得1200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陈剑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