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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2417号原告:朱某某,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之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