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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凤国与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国,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115号原告:姜凤国,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得胜镇徐家店村。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扶余市得胜镇徐家店村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姜凤国诉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凤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花生米款4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给付10000元,下欠3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2016年春节前原告到被告单位吃住讨要欠款,仍未给付,临走时被告给了200元过年钱。因被告欠款不还,原告家连地都种不上,只好外出打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书证欠据一枚。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经营玉米等收储业务,姜凤国出售给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花生米,总计价款40000元,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于2014年4月1日给姜凤国出具欠据一枚,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10000元,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花生米款30000元未兑现,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收购姜凤国花生米,并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姜凤国要求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给付花生米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姜凤国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凤国花生米款30000元。二、驳回姜凤国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