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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6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余海宾与杨亚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海宾,杨亚萍,余海宾,杨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6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余海宾,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杨亚萍,女,汉族,1973年12月23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余海宾与被执行人杨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15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余海宾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910元,由被执行人杨亚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0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亚萍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30日本院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8800元,该存款已被另案冻结,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对该存款进行了轮候冻结;2016年10月12日,本院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所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的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对该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2016年10月12日,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所在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府前公寓6号楼303室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余海宾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30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亚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杨亚萍名下的银行存款8800元,本院已就本案进行了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杨亚萍名下的苏M×××××汽车一辆,本院已就本案进行了轮候查封,且未能实际扣押,上述银行存款及车辆被另案首查封,本案不能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在本院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表示认可,表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民初字15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