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徐钰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徐钰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09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层商务中心**层*******单元。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良、戴东飞,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钰丹,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红萍,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被告徐钰丹的母亲。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为与被告徐钰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徐钰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4153.26元;二、被告徐钰丹支付利息2178.24元、逾期利息96.22元(截至2017年2月24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6633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三、如被告徐钰丹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5004485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徐钰丹继续清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徐钰丹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钰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钰丹向原告贷款7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同时被告徐钰丹同意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依约向被告徐钰丹发放贷款7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徐钰丹已按月等额归还5期本息,第6期仅支付利息15.06元,截止2017年2月24尚欠本金64153.26元、利息2178.24元、逾期利息96.22元,被告徐钰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钰丹未按每月等额还款方式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自认已收回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要求受偿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钰丹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钰丹应归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153.2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4日为2274.46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330013662388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抵押物(车架号为LDCB13X44C2038111、发动机号为5004485的车辆)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徐钰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