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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粟后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粟后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945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69177Y。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平,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后国,男,汉族,1965年1月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粟后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冰倩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胡梦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粟后国向重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重庆银行按约向粟后国发放了信用卡。粟后国通过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交易,截至2016年7月18日,粟后国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7183.9元,产生利息6784.36元及滞纳金29975.77元。此款,粟后国至今未清偿。为维护重庆银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粟后国立即偿还重庆银行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欠款本金47183.9元,利息6784.36元,滞纳金29975.77元。并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4718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粟后国承担。被告粟后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粟后国向重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的《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以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计收标准。之后,重庆银行按约向粟后国发放了信用卡。粟后国从2012年6月19日起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7月18日,粟后国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7183.9元,利息6784.36元,滞纳金29975.77元。该款粟后国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分期收费表、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欠款系统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粟后国与重庆银行签订的《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按约向粟后国发放了信用卡,粟后国使用该卡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重庆银行有权要求粟后国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被告粟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后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7183.9元,利息6784.36元,滞纳金29975.77元。并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4718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如果被告粟后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粟后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胡冰倩书 记 员  胡梦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