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7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林祥军、林永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林祥军,林永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祥军,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永新,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祥军、林永新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琼9024刑初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林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林永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林祥军、林永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53.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林祥军、林永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8.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邓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林祥军、林永新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祥军、林永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祥军、林永新结伙持械殴打被害人邓某某、邓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林祥军、林永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祥军、林永新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祥军、林永新撤回上诉。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刑初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灿审 判 员  王德红审 判 员  周永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吕文虎书 记 员  蔡六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