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与陈永国、钱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陈永国,钱红梅,李景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215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大双庙镇大双庙村。负责人:张春学,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国,男,1972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钱红梅,女,1981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景山,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与被告陈永国、钱红梅、李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国、钱红梅、李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国、钱红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958.18元,合计36958.18元,2017年1月1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景山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陈永国、钱红梅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月息为11.01‰,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并由被告李景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7年1月14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6958.18元。被告陈永国辩称,我与被告钱红梅原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9月10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035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我与钱红梅各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离婚后,我找过原告,要求将我与被告钱红梅各自的借款分开计算还款本息,但遭到原告的拒绝。我愿意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他借款本息由被告钱红梅偿还。被告钱红梅、李景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国、钱红梅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被告陈永国、钱红梅;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4年3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陈永国、钱红梅,保证人为被告李景山。贷款人对借款人在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限内,核定的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30000元,贷款人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具体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结息方式以借据、凭证为准;保证人李景山自愿为最高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未受清偿的,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永国、钱红梅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截至2017年1月14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6958.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永国、钱红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李景山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永国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国、钱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958.18元,合计36958.18元。2017年1月15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景山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陈永国、钱红梅、李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