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8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康世雄与被告林长明、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世雄,林长明,黄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345号原告:康世雄,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长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黄美,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康世雄与被告林长明、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世雄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对林长明与黄美所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新兴村花园巷11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康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明、黄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世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长明、黄美立即归还康世雄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及支付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林长明、黄美承担。事实和理由:林长明与黄美系夫妻关系,康世雄系二人邻居。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23日,林长明、黄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康世雄借款100000元、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二人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后林长明、黄美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减少利息,康世雄遂将月利率降为1%。2017年1月,林长明与黄美未再支付利息,经康世雄多次催讨未果。康世雄认为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长明、黄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林长明向康世雄借款,2014年12月18日康世雄向林长明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康世雄向林长明转账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林长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后二人重新约定月利率为1%,林长明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17年林长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康世雄向林长明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黄美与林长明于2004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康世雄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催讨借款录音光盘二张及康世雄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长明、黄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长明向康世雄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康世雄要求林长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黄美与林长明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林长明个人债务,故黄美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长明、黄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康世雄借款130000元;二、林长明、黄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康世雄借款130000元自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39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三、林长明、黄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康世雄借款130000元自2017年4月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林长明、黄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保全费1190元,合计2679元由林长明、黄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燕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肖水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