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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邹庆春与王桂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春,孔婷婷,王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622号原告邹庆春,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孔婷婷,女,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王桂芳,女,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住址同上。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婷婷、王桂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婷婷、王桂芳于2015年3月20日在原告邹庆春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20日还款,有一枚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逾期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婷婷、王桂芳于本判决书送达后立即给付原告邹庆春借款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崔鸿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贺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