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赔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蒋祖成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祖成,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赔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祖成,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余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兆弘,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局民警。上诉人蒋祖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北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蒋祖成于2015年5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江北公安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编号:渝蒋信公20150518江局0046号),申请公开渝公不立字第〔2015〕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你局批准作出通知书的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政府信息。江北公安分局在收到蒋祖成申请后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后蒋祖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江北公安分局行为违法,并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作出答复。蒋祖成向江北公安分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江北公安分局2016年7月8日收到赔偿申请书,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渝公江赔决字〔2016〕007号),决定不予赔偿。蒋祖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北公安分局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其造成的误工费、邮寄费、文件打印费及复印费、汽车磨损费与油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305.2元。上述事实有江北公安分局提交的(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渝公江赔收字〔2016〕7号)、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渝公江赔受字〔2016〕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渝公江赔决字〔2016〕007号)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江北公安分局针对蒋祖成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已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限期履行答复法定职责。该违法行为侵犯的是蒋祖成的信息公开申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蒋祖成诉请的误工费、打印及复印材料费、邮寄费、交通费等损失与江北公安分局违法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即江北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蒋祖成遭受上述经济损失,蒋祖成要求江北公安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祖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祖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已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及时获取与其权益相关的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上诉人为寻求救济,纠正违法行为,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了包括邮寄费、交通费、打印费等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汽车磨损费、油费、电话费、邮寄费、文件打印费及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0305.2元。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述证据已依法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蒋祖成诉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法定职责案件,法院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回复后,上诉人蒋祖成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为,其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并由法院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回复,但上诉人申请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汽车磨损费、油费、电话费、邮寄费、文件打印费及复印费等并非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祖成���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赔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宜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