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洪书与被告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书,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348号原告:宋洪书,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祥,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大洼县田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杜峰,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兴城市曹庄镇。原告宋洪书与被告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宋洪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并逐渐熟悉。2014年,被告到大洼区原告经营场所,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11日,分别借给被告共500,000.00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又借款100,000.00元,并对600,000.00元一并出具欠条,承诺每3个月还款一次,一年内还清。现被告未按承诺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接电话,躲避不见。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欠款不还,不能按被告承诺按时还款,人民法院应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款。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本院通知并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洪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宋洪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