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改,王燱涵,王燱浩,王云生,程远凤,王为欣,桐柏县安棚博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3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万正商务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改,女,199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燱涵,男,201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燱浩,男,201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改,系王燱涵、王燱浩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云生,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远凤,女,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为欣,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安棚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改、王燱涵、王燱浩、王云生、程远凤、王为欣、桐柏县安棚博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30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刘改、王燱涵、王燱浩、王云生、程远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被上诉人王为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桐柏县安棚博源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298259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王亮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错误,程远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一审全额支持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中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全额判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改、王燱涵、王燱浩、王云生、程远凤、王为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刘改、王燱涵、王燱浩、王云生、程远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为欣、桐柏县安棚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1.医疗费17024.39元;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3.丧葬费1940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83600元,合计831546元,要求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50000元,诉讼费由王为欣、桐柏县安棚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王为欣驾驶豫R×××××号/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38km+8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王亮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亮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为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亮于2016年1月15日--16日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024.39元,经诊断为:1.广泛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颅内血肿;4.脑疝;5.颅骨开放性骨折;6.头皮多发撕脱伤;7.左手无名指末节缺失;8.左手中指软组织挫裂伤;9.右侧肱骨颈骨折。王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为欣驾驶的豫R×××××号/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桐柏县安棚博源运输有限公司。豫R×××××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R×××××号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王云生、程远凤、刘改、王燱涵、王燱浩分别系王亮之父、母、妻、长子、次子。王云生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王亮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在南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王亮、刘改夫妇于2013年至今在桐柏县××西关社区购房居住生活。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为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亮受伤后死亡,王为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王亮亲属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7024.39元;2.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3.死亡赔偿金784604元(①死亡赔偿金:王亮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南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桐柏县城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燱涵生活费17154元/年×14年÷2人=120078元,王燱浩生活费17154元/年×16年÷2人=137232元;程远凤生活费7887元/年×6年÷3人=15774元;王云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7024.3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664604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限额550000元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桐柏县安棚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王为欣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王为欣对五名一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名一审原告诉讼中明确表示超出保险的部分不要求王为欣赔偿,桐柏县安棚博源运输有限公司对五名一审原告放弃的部分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刘改、王燱涵、王燱浩、王云生、程远凤670000元;二、驳回刘改、王燱涵、王燱浩、王云生、程远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宛工伤认字第0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王亮2016年9月18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亮在南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对桐柏县××西关社区治保主任沈正淦的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内容与一审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亮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程远凤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6岁,参照女性退休年龄标准支持部分生活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支持程元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保险人仅在主车限额内对第三者予以赔付,明显与事故车辆主挂车一体运行的实际情况不符,且与车辆投保的目的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琳审 判 员 吴贺明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