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侯鸿兴与杨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鸿兴,杨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169号原告:侯鸿兴,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吉彬,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明,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侯鸿兴与被告杨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鸿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鸿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110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7102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6000元,承诺半年内还清。我将现金16000元交予被告,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华明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借款人为杨华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并捺印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侯鸿兴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元。(半年还清)借款人杨华明2014年10月4号。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形式、来源均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杨华明向侯鸿兴借款16000元的借贷事实。本院认为,侯鸿兴给杨华明书写出具了借款16000元的捺印借条,足以证明该借贷属实、成立。侯鸿兴以此诉求杨华明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杨华明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借款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该笔借款债务的义务。侯鸿兴在案件审理中已放弃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侯鸿兴要求杨华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鸿兴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杨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昝云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现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