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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肖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明,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建阳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857147757D。负责人:龚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芝妹,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再审申请人肖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下称建阳建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02)潭民初第31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2)南民终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明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非所诉,建阳建行对申请人的辞退是违反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的。申请人发现:2005年12月申请人与建阳建行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并有新证据证实;建阳建行越权篡夺申请人干部身份和科员身份证明文件;伪造、涂改(2000)年度考核表;违反建总(2001)36号第二十八条和建总(2001)156号第三条规定;建阳建行不能因作出《关于拟对肖明同志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申请人工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再审判决建阳建行恢复申请人的工作,对申请人被迫离职期间的工资和社保按有关规定进行补发和缴纳。建阳建行提交意见称,肖明与建阳建行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已经解除。科员是一种职务不是身份,原审未否认肖明的科员职务。建阳建行录用制干部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肖明不属于精简分流方案中的干部身份,故不存在篡改其干部身份的问题。从建总(2001)36号第二十八条和建总(2001)156号第三条规定看建阳建行与肖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该两项规定。审查期间,肖明提供2002年8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建阳市支行与肖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页、(2000)年度工作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一页、调动档案经过一页、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一页、肖明等三人(2000)年度考核情况登记表一页、肖明工作移交清单一页、关于精简分流人员评分标准的指导性意见一页。肖明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建阳建行仍存在劳动关系。建阳建行质证认为,肖明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肖明提交的证据为复制件,其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将其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也不属于审查期间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后肖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肖明以经与建阳建行协商,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及领取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本院二审裁定,准许肖明撤回上诉。该案于2002年8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肖明于2016年12月27日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且肖明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卫平审判员  李 力审判员  郑宗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倩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