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甘路与陈文忠、肖明飞、张国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路,陈文忠,肖明飞,张国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路,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四川名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忠,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飞,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才,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甘路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忠、肖明飞、张国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被上诉人陈文忠、肖明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国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不当,二次开庭未通知张国才。陈文忠、肖明飞撤销确认合同无效请求,并未撤销请求合同无效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原审擅自变更请求判决甘路、张国才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张国才收条并不能证明陈文忠、肖明飞履行了交付200000元保证金的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张国才收取了该保证金。陈文忠、肖明飞无权要求甘路承担保证责任。陈文忠、肖明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文忠、肖明飞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无效;2、判令甘路、张国才返还劳务定金人民��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3、由甘路、张国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甘路、张国才以邀陈文忠、肖明飞合伙承揽劳务为由,双方签订《内部协议》一份,并由陈文忠、肖明飞交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由张国才出具收条一张。《内部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陈文忠、肖明飞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给公司,公司没有按合同开工,由张国才、甘路垫付给陈文忠、肖明飞……。协议签订后,至今近两年未见到相关工程的任何迹象,期间双方数十次协商要求退还所交的保证金,甘路、张国才拒不还款。即便是该款已由所谓的公司收取,甘路、张国才虚拟的工程无法开工,依《内部协议》第五条约定,甘路、张国才也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陈文忠、肖明飞受甘路、张国才之邀,合伙承包���蒙回民区坝口子村依山北岸东区项目的建筑劳务,双方签订《内部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承接内蒙回民区坝口子村依山北岸东区房建劳务工程10万m2,四人商议决定,委托张国才为法人代表给建筑公司签订房建工程合同,承接下来后四人协议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内部协议如下:一、公司要求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由陈文忠、肖明飞负责交纳(订合同交20万,2人进场后交80万)。二、工地进场所有起动资金由张国才(八十万)以内负责垫资(包括材料、周转、所有的工程用具、材料市场价)。……五、如果陈文忠、肖明飞交的20万元保证金给公司,公司没有按合同开工,由张国才、甘路垫付给陈文忠、肖明飞。……十、四人商议,齐心协力把工程完工后,除去一切支出,利润按两股账分成,各占50%及陈文忠、肖明飞占50%,张国才、甘路两人占50%,综合上述四人商定协议的,四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应”。同日,被告张国才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内江陈文忠、肖明飞俩人现金贰拾万元整,承接江苏阳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依山北岸东区项目部劳务建房定金,此款于2013年12月4日交以项目部经理杨松鹤”。陈文忠、肖明飞交纳定金后,至今未见工程开工。陈文忠、肖明飞多次要求甘路、张国才返还200000元保证金未果,于2015年10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陈文忠、肖明飞自愿撤回“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文忠、肖明飞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内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是对拟承揽劳务进行合伙和对其所交保证金200000元的保证等事宜的约定,拟承揽的劳���工程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今未进场施工,且无张国才与江苏阳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故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无法履行,陈文忠、肖明飞损失200000元按照《内部协议》的保证条款,要求甘路、张国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甘路辩称收款人(项目经理)杨松鹤因涉嫌及其他诈骗案件已被公安机关逮捕,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杨松鹤是否涉嫌诈骗及该笔保证金是否是犯罪金额,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陈文忠、肖明飞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之请求应予以支持,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定,遂判决:一、被告张国才、甘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文忠、肖明飞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国才与被告甘路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合计4900元,由被告张国才、甘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国才、甘路与陈文忠、肖明飞签订的《内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协议约定,陈文忠、肖明飞先交纳200000元保证金,如公司未按合同开工,由张国才、甘路付给陈文忠、肖明飞。从协议签订至今,未见约定工程开工,原审据此认定甘路、张国才付给陈文���、肖明飞该款项并无不当。张国才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甘路对本案收条及转款凭证提出异议,因出具收条的张国才对一审判决未上诉,应视为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甘路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甘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甘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上诉人甘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晓琼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江先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