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82执恢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克成与李志明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克成,李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恢67号申请执行人贺克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七星街镇檀山村。被执行人李志明,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七星街镇湘波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克成与被执行人李志明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涟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申请执行人贺克成的伤残补助费44368元、医疗费31025.4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040元,伙食费624元,伤休10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陪护壹人,5个月的费用15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取钢板费3500元,交通费76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以上合计89047元,由被执行人李志明负担71237元(含车子拍卖所得的14200元及已支付的6500元)。二、承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合计3886元。但被执行人李志明至今为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志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贺克成与被执行人李志明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李洪毅审 判 员  严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永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