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长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意,王长凤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88号自诉人杨如意,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婧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长凤,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自诉人杨如意以被告人王长凤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杨如意的委托代理人李婧萍、被告人王长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如意诉称:自诉人杨如意申请执行被告人杨胜利、王长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长凤、杨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如意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长凤、杨胜利负担。由于被告人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支付,自诉人杨如意于2016年1月1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但被告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沁阳市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王长凤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王长凤拒不执行,执行干警在被告人王长凤的住所搜查出现金8030元。2、2017年4月1日,自诉人杨如意以被告人王长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杨如意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王长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申请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调解书、沁阳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通知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公告、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搜查令、执行措施审批表、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凤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杨如意诉被告人王长凤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王长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长凤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亦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王长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凤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樊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