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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更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翁兴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兴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454号罪犯翁兴明,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兴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以罪犯翁兴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翁兴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获得表扬,已缴纳罚金815元,罪犯收支明细表显示该犯考核期狱内消费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票据,收支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兴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兴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