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8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于鸿均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鸿均,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8305号原告:于鸿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原告于鸿均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鸿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鸿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女婿,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青岛银行转账给被告13万元,另给付现金7万元。借条中约定半年后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勇辩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其个人账户打款13万元,款项用于青岛永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照明公司)经营周转。要求追加原告女儿于萍为本案被告,其与于萍系夫妻关系,借款时于萍为永泰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萍要求被告张勇给原告出具借条,且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无公司印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鸿均之女于萍与被告张勇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勇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于鸿钧(岳父)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永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周转之用,借款期为六个月整,借款人落款处由张勇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于鸿均向被告张勇账户转账人民币13万元。关于另外7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于鸿均称被告张勇从事灯具装饰业务,其向原告借款时称需7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工人的劳务费,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家中给付其7万元现金,收到现金后被告张勇在借条中捺印。原告于鸿均提交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具有出借7万元现金的能力。对此被告张勇不予认可,称未收到7万元现金。被告张勇提交银行交易记录、送货单及收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的13万元款项后,次日因支付货款向案外人李力转账52287元,另支付购买灯具的货款90670元,即借款13万元均用于支付永泰照明公司进货的货款。原告于鸿均质证称对送货单及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货款与被告的借款具有关联性,但被告支付货款14万余元与其所述仅收到原告13万元款项相矛盾。被告张勇另提交永泰照明公司账户交易流水一份,证明于萍多次将公司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的借款可能已经清偿。原告于鸿均不予认可,称被告张勇或于萍均未曾向其还款。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张勇自愿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勇抗辩其并未收到7万元现金,但自出具借条至今,其未曾向原告主张过相关权利不合常理,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勇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系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款项是否用于永泰照明公司的经营周转,均不能改变其借款人地位及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勇提交的永泰照明公司的账户流水不能证明于萍向原告于鸿均偿还过借款,原告于鸿均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张勇提出的借款可能已经清偿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勇未予还款,原告于鸿均要求其返还20万元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张勇要求追加于萍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原告于鸿均不予认可,且于萍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张勇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鸿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洁人民陪审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崔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薛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