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吕建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建怀,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永恒尚东小区3号楼3单元310(户籍在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昊悦,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建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0104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吕建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吕建怀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豫01刑终53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建怀及其辩护人李昊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吕建怀与妻子被害人王某2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永恒尚东小区3号楼3单元310其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吕建怀殴打王某2的头部、面部,将王某2的鼻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者神情,精神可。查:鼻梁及左上睑轻度淤血肿胀,背部及右上臂片状皮下出血,余体表未见明显外伤。根据医院检查结果、专家会诊意见及法医学检验所见,王某2外伤后一侧鼻骨并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据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1日,公安民警到郑州市火车站将吕建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建怀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吕某、王某1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2出具的申请,结婚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申诉信及伤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吕建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建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2、本案由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及其父母,发生争吵后先动手打被告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证人吴某、宋某、王玉华等的证言、吕建怀受伤照片、王某2短信截图4份、王某2照片4张、新野县溧河铺镇孙楼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吕建怀与妻子被害人王某2,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永恒尚东小区3号楼3单元310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吕建怀殴打王某2的头部、面部,将王某2的鼻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者神情,精神可。查:鼻梁及左上睑轻度淤血肿胀,背部及右上臂片状皮下出血,余体表未见明显外伤。根据医院检查结果、专家会诊意见及法医学检验所见,王某2外伤后一侧鼻骨并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据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1日,公安民警到郑州市火车站将吕建怀抓获。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吕建怀的供述,证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其在家中因琐事与丈夫吕建怀发生争执,并被吕建怀殴打受伤的详细情况;3、证人吕某、吴某的证言,吕某、吴某是吕建怀的父母,证明了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2与吕建怀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现王某2的鼻子流血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了2016年3月21日,郑州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工作时将网上逃犯吕建怀抓获,并于当日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的情况;5、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吕建怀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5]14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2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7、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出具的申请、申诉信及伤情照片、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吴某、宋某、王玉华等的证言、吕建怀受伤照片、王某2短信截图4份、王某2照片4张、新野县溧河铺镇孙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均不是用于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建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本案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吕建怀本人确认并签字认可,另辩护人也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违法,该鉴定意见书与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可依法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吕建怀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均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建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光耀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