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席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蒙城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10月28日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皖15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席某某无证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700KM处时,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致胡某受伤,后该胡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保险理赔之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45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原判依据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人陆某2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后又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对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席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车辆车身赃,夜晚行驶反光不明显,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系安全带,发生事故被抛出车外致死,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席某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席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现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案发后,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笔录反映席某某无证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害人胡某不具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席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的犯罪事实、后果、自首、赔偿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席某某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庆平审判员 张照强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