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俊玲与郑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玲,郑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114号原告:郭俊玲,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郑建斌,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郭俊玲与被告郑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建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3.3万元,合计18.3万元,并支付自计息截止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被告郑建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利息付至2015年5月1日,截止到2017年3月2日欠借款15万元,利息3.3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郑建斌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署有被告姓名的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银行流水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郑建斌向原告郭俊玲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30日。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郑建斌向原告郭俊玲借款,理应按时偿还。原告郭俊玲要求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郭俊玲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斌偿还原告郭俊玲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3.3万元,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5万元,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郑建斌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安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