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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李文保、张闫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李文保,张闫闫,李为香,赵亮,李波,张华兵,鹿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34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洋,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被告:李文保,男,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闫闫,女,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为香,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赵亮,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波,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华兵,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鹿守明,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华兵、鹿守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与被告李文保、张闫闫、李为香、赵亮、李波、张华兵、鹿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洋、被告张华兵、鹿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保、张闫闫、李为香、赵亮、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按年利率13.86%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0.79%计算的逾期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文保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年利率为13.86%、逾期年利率为20.79%,由张闫闫、李为香、赵亮、李波、张华兵、鹿守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华兵、鹿守明辩称,张华兵、鹿守明并未为李文保作担保,原告诉称的担保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从未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担保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保、张闫闫、李为香、赵亮、李波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6月13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6月13日的借款借据、李文保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2014年5月31日、2016年3月18日的电子商务小包邮件回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文保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山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文保向塔山信用社借款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年利率为13.86%,逾期年利率为20.79%。张闫闫、李为香、赵亮、李波、张华兵、鹿守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署了姓名,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七被告在借款合同上还约定:塔山信用社向其催收贷款的通讯地址为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地址,塔山信用社依据约定的送达地址向七被告发出催要借款的通知,在一定合理期限后即视为送达,如被告变更通讯地址应书面通知塔山信用社。借款合同签订后,塔山信用社于2011年6月13日将9万元借款存入李文保在该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32×××86的银行账户,李文保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及2016年3月18日通过电子商务小包邮件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七被告至今未偿还。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塔山信用社与被告李文保、张闫闫、李为香、赵亮、李波、张华兵、鹿守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李文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李文保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塔山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李文保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闫闫、李为香、赵亮、李波、张华兵、鹿守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连带保证人,故六保证人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文保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华兵、鹿守明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文保、张闫闫、李为香、赵亮、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13.86%计算,自2012年6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79%计算)。二、被告张闫闫、李为香、赵亮、李波、张华兵、鹿守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