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万岭与成都润千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岭,成都润千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375号原告:万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被告:成都润千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繤跃先。原告万岭与被告成都润千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千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润千家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千家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5个月工资10万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5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职务为总经理,无试用期,工资为20000元/月,合同有效期为2年。2015年9月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当月工资,2015年10月工资正常支付。又拖欠2015年11月、12月工资,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的三个月工资后,2016年1、2月又拖欠当月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超过了合理的限度,故在2016年3月向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函”,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工资10万元;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具体为:工作13个月,应获得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为3万元,原告同时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获得未付工资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即:2.5万元整。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先行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仲裁庭提起仲裁,该仲裁庭至今未做出受理决定,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润千家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总经理工作,合同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转正后月工资2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润千家公司出具《欠薪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职总经理,税后每月20000元,由于公司自身原因,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11月、12月共3个月工资共计60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与你司劳动合同关系的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因被告拖欠2015年9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工资,遂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30日,润千家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张建平到武侯人社局接受了询问。同日,武侯人社局向润千家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4月30日前补发万岭2015年9月、11月、12月及2016年1月、2月共5个月工资。2016年5月13日,因润千家公司未按要求改正,武侯人社局向其送达成武人社罚告字[2016]行政处罚告知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无故拖欠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工资为每月税后2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自述被告至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0万元,被告润千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放弃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举示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故被告润千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10万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共工作13个月,因原告月工资标准超过成都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90元/月×3×1.5个月)21555元。关于原告主张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于无故拖欠工资的要求被告向其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但逾期不支付应向劳动者支付应付金额50%-100%的加付赔偿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因原告仅主张欠付工资25%即2500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岭与被告成都润千家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成都润千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岭工资100000元、经济补偿金21555元、加付赔偿金25000元,合计146555元;三、驳回原告万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成都润千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