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曲晓枫、王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晓枫,王猛,王连军,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曲晓枫,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新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猛,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连军,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东方夏威夷商铺A幢,组织机构代码06337769-X。法定代表人:果士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曲晓枫因与上诉人王猛、王连军、被上诉人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晓枫、上诉人王连军及王猛与王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曲晓枫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晓枫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予以准许。上诉人王猛、王连军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曲晓枫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上诉人提出调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本案主要证据的申请后,未予调取,属程序违法;3、一审中,上诉人持一审法院调查令到中国人民银行三河支行、兴业银行三河支行调取本案证据,上述单位不予配合,一审法院知晓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属于程序违法;4、曲晓枫的妻子涉嫌使用虚假材料进行贷款诈骗,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属于程序违法;5、上诉人曲晓枫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三��支行申请贷款,而第三人中介公司又告知上诉人王猛、王连军,上诉人曲晓枫的贷款已经获批,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调查,属调查事实不清;6、上诉人曲晓枫在2016年5月20日左右明确口头告知上诉人王猛、王连军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解除已经生效,王猛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王猛、王连军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曲晓枫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双方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31日办理完毕还贷解压手续,而王猛、王连军迟延了74天才还贷完毕,是严重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曲晓枫根本没有口头通知王猛、王连军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实属是无中生有;3、本案贷款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贷款合同无效,我方也明确表示全额支��购房款,所以贷款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4、上诉人王猛、王连军信用缺失,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王猛委托王连军与曲晓枫在兴达公司居间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又与兴达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曲晓枫以195万元的价格购买王猛名下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本公司A地块南侧、华隆建筑公司西侧上京庄园10-1-1105室房屋。签合同同时曲晓枫向王猛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52万元(含定金)。王猛应于2016年3月31前向该房屋原贷款机构清贷解押。2016年3月20日前双方申请贷款,贷款机构通知批贷后7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另一方有权以��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曲晓枫向王猛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52万元。2016年6月14日(本案诉讼过程中)王猛自行清偿了银行尾款。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应予以确认。王猛辩称曲晓枫未按约支付首付款且曲晓枫贷款未获批准违约在先,曲晓枫已于2016年5月25日以起诉方式明确通知王猛解除合同,王猛未提出异议,双方所签合同已经解除。曲晓枫对此不予认可,称其贷款已成功获批。兴达公司对贷款获批情况予以证实,同时称王猛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解押,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曲晓枫从未提及解除合同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曲晓枫按���履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之付款义务,首付款虽延期支付一天,但王猛在转账凭条上签字并未提出异议。王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解押及配合过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认定王猛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或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曲晓枫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并自愿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王猛主张系列合同均已解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房屋过户曲晓枫利益得以维护,其主张的违约金及首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不再给付。曲晓枫主张王连军承担合同违约金及首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王连军系出卖人王猛之代理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曲晓枫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曲晓枫主张的误工、交通费及通讯费损失,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被告王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曲晓枫办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本公司A地块南侧、华隆建筑公司西侧上京庄园10-1-1105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曲晓枫于过户当日将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猛)。二、驳回原告曲晓枫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猛、王连军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曲晓枫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王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猛、王连军与上诉人曲晓枫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猛、王连军与上诉人曲���枫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王猛、王连军与上诉人曲晓枫通过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首先,上诉人王猛、王连军与上诉人曲晓枫于2016年3月7日经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居间介绍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上诉人王猛、王连军上诉主张上诉人曲晓枫因贷款未获得审批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曲晓枫存在违约行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对房屋买卖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对房屋款项的支付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系合同履行的重要条款之一,如若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合同相对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兴达公司一审期间证实上诉人曲晓枫的贷款已经获批,上诉人王猛、王连军对此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曲晓枫明确表示即使贷款未获得审批,其亦可以全额现金支付购房款,因此贷款是否获得批准不足以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予继续履行。上诉人王猛、王连军以此理由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曲晓枫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王猛、王连军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解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王猛、王连军关于上诉人曲晓枫提出口头解除合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猛、王连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变更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王猛、王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艳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