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守根,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3的诉讼代理人许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3在寿县寿春镇古城村刘某某家南10余米处因琐事产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切草刀刀背将刘某3右肩膀打伤。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3右上肢受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自首;被害人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提供的证据有:伤残评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3在寿县寿春镇古城村刘某某家附近因琐事产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切草刀刀背将刘某3右肩膀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3右上肢受伤致右肱骨粉碎���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23日16时40分,顾某向寿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丈夫刘某某被打了。经初查,系刘某某与刘某3因纠纷发生互殴。后经鉴定:刘某3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5日立为刑事案件。(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状况。(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证实:��评定人刘某3因外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导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5)、刘某3住院医疗费发票一组。证实:被害人刘某3被刘某某打伤住院。2、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寿)公(医)鉴字[2016]294号。证实:被鉴定人刘某3右上肢受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3、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10月23日下午,因琐事自己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用切草刀砍了其右胳膊。4、证人证言(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下午,刘某某与刘某3发生厮打,自己中途才到的现场,看见两人在争夺切草刀。(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下午,刘某某与刘某3先��争吵,继而厮打,刘某某用切草刀刀背砍了刘某3右肩膀。(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刘某某与刘某3先是争吵,继而发生厮打。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关于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出院记录一份,因该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人姓名为“刘正胜”,且未提供相关说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