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5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谭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谭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5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16687。负责人:刘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谭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瑜(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760.65元,利息35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的工资用于偿还原告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谭瑜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向原告申请随薪贷贷款100000元,2016年3月16日经宜春市分行审批,同年3月17日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3年,2016年3月17日被告谭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对谭瑜发放了随薪贷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同时被告谭瑜以本人工资进行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出现逾期,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瑜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388.7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谭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申请贷款,填写了相关申请表并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经过审核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及被告应当依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未支付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以银行系统为准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用于偿还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什么偿还贷款属于执行阶段应予以解决的问题,不属于审判阶段解决的问题,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对被告的工资用于偿还贷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债权人仅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被告的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借款本金68388.71元及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谭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