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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马龙、杭州萧山法意教育咨询服务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马龙,杭州萧山法意教育咨询服务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马龙,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法意教育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育东路5-1号2层。经营者:李嫩景,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李马龙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法意教育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法意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4日,法意服务部、李马龙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马龙在法意服务部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合同期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工资=底薪+双休课时费+晚辅导提成+补贴+津贴+奖金+节日礼品,底薪为1300元,每月工资在下个月十五日发放。合同第六条维护甲方(法意服务部)的利益约定:“在未通知甲方的情况,擅自带本机构学生到本机构以外的地点辅导,每次罚款五千元。本机构的学生家长通过乙方(李马龙)介绍学生,应及时上报甲方,不得自行带学生到本机构以外的地方上课,发现一次罚款五千元”。同日,法意服务部、李马龙又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李马龙对从法意服务部处获知的教学资料、教学物料等负有保密义务,李马龙承诺在与法意服务部的合同结束后,即将从法意服务部处获得的任何文件,任何存储信息、设备及其他所有资料、文本归还给法意服务部,并将保存在任何存储设备中的涉及教学资料、教学物料的信息及任何复印件全部销毁,并承诺在合同结束后,仍将根据本协议永久地承担对法意服务部的教学资料、教学物料的保密义务。教学资料、教学物料包括客户名单、学生档案等。2016年8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9日法意服务部以要求李马龙赔偿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不予受理处理。现法意服务部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李马龙赔偿法意服务部225000元(5000元/次×45次);二、李马龙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即李马龙停止在法意服务部的学生家中继续上课,删除法意服务部提供给李马龙的学生信息(联系方式),保证不再联系法意服务部的其他学生。原审另查明:李马龙在法意服务部场所外自行授课每小时收费100元,一次课为两小时,收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法意服务部、李马龙签订《合同》及《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义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未通知甲方的情况,擅自带本机构学生到本机构以外的地点辅导,每次罚款五千元。本机构的学生家长通过乙方(李马龙)介绍学生,应及时上报甲方,不得自行带学生到本机构以外的地方上课,发现一次罚款五千元”,该约定实为双方对李马龙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李马龙确实存在在法意服务部所属培训机构外,私自接受学生进行辅导培训并收取相应培训费的行为,综合李马龙的违约情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马龙支付法意服务部违约金10000元。关于法意服务部主张的要求李马龙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即李马龙停止在法意服务部的学生家中继续上课,删除法意服务部提供给李马龙的学生信息(联系方式),保证不再联系法意服务部的其他学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法意服务部并无证据表明李马龙现仍私自招录在法意服务部处培训的学生继续教学;同时禁止劳动者同业竞争,其实就是禁止劳动者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信息进行授课,既然不能使用,学生信息名单及通讯方式亦失去价值,删除与否不存在实际意义,而且法意服务部陈述上述信息系纸质材料提供,并非电子数据,法意服务部主张删除实为诉讼请求不当,故法意服务部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马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法意教育咨询服务部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杭州萧山法意教育咨询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李马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马龙负担,予以免收。宣判后,李马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就李马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未查清,对于10000元违约金的来源没有清晰的认定理由,故李马龙认为其无须支付该10000元违约金。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马龙无须支付10000元违约金。被上诉人法意服务部在二审期间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符合客观情况,证据充分。李马龙在法意服务部场所以外自行授课,每小时收费100元,一次课为2小时,收费2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相关内容实为双方对李马龙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约定,经证实,李马龙确实存在在法意服务部所属培训机构以外私自教授学生并收取培训费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马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对李马龙未经法意服务部准许擅自在外教授学生并收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中有关“在未通知甲方的情况,擅自带本机构学生到本机构以外的地点辅导,每次罚款五千元。本机构的学生家长通过乙方(李马龙)介绍学生,应及时上报甲方,不得自行带学生到本机构以外的地方上课,发现一次罚款五千元”的约定内容实质系对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现李马龙未经法意服务部准许在外教授学生课程并收费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李马龙承担10000元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李马龙认为其无须支付该10000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马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