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俊亭、王学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亭,王学林,田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亭,男,193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克,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林,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静,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亭与被上诉人王学林、田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俊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房屋的侵占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元。事实和理由:刘青与田静已于1999年9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财产按照离婚协议已经分割完毕,华西园1号楼3单元301和302的房屋归刘青所有,刘青死亡上诉人是唯一继承人,王学林以以上房屋为其名下房产为由将门锁更换;原审判决认为刘青应一次性支付田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分割协议原文并没有“应”字的表述,田静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外,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只给付了128万元,但其拒绝提供付款账户明细,应视为给付完毕;田静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早已移居北京;被上诉人所称刘青尚欠其72万元没有给付与登记的物权权利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学林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刘俊亭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合法继承人,刘俊亭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刘青以涉案房屋抵债,田静属于合法居住。二、王学林系受田静委托报案,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刘青与田静离婚后田静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后王学林与田静结婚,王学林去华西园取东西时发现被盗,田静就委托王学林报案。被上诉人田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刘青是以诉争房屋抵债,答辩人是合法居住,刘青与田静协议离婚时,刘青应一次性支付田静贰佰万元整,刘青只给付了128万元,还有72万元未付,经和刘青约定不能支付的款项以华西园301、302房屋抵债,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刘青突然因故死亡。田静一直合法居住在该房屋,并缴纳相关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等、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即使诉争房产是刘青遗产,刘俊亭作为继承人应先清偿刘青所欠债务,上诉人称刘青在财务领取的款项足以支付没有提供证据。二、刘俊亭主体不适格,其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房屋合法继承人,涉案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刘青,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亲属关系。上诉人称其是唯一继承人是错误的,刘俊亭与刘青的再婚妻子孙亦军曾因遗产继承有过诉讼,即便诉争房屋是刘青遗产,诉争房屋还存在其他合法继承人,不应由刘俊亭一人继承,且即便是刘青遗产,上诉人也只能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后才能提起诉讼。刘俊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占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青与被告田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9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刘青应一次性支付田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其余房产、财产、债权���债务归刘青。刘青于2011年1月29日被杀身亡,刘青系原告刘俊亭之子。2015年5月28日时许,被告王学林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西苑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5月27日华西园1-3-301、302室发生盗窃,门锁打开后未发现损失,后查被盗茅台酒一箱,价值5000元。事后,王学林称房子无纠纷,无抵押,房产证上是王学林和被告的名字,要求换锁,后在分局技术中队的见证下,让开锁公司把301的门锁更换,原告王学林称无损失,不再报案。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小区华西园1号楼3单元301室和302室的房屋登记在刘青名下。以上事实有财产分割协议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西苑派出所出具的材料、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现原告主张其系刘青唯一的继承人,取得石家��市新华区合作路小区华西园1号楼3单元301室和302室的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告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基于物权产生的权利亦不应当享有,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俊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诉争的主要房产位于石家庄市××合作路小区××楼××单元××及××室,该两套房产均登记在刘青名下,上诉人刘俊亭主张对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但本案的房屋登记并未发生变动,刘俊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继承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基于债权占用房屋��属不当,但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确权登记之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俊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