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漆加全与郭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加全,郭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333号原告:漆加全,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文华,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漆加全诉被告郭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加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华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文华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王君贷款50000元交诉讼费而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向王君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使用一个月(当时被告把时间写成了2014年11月13日),贷款人郭文华,担保人漆加金。”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该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结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全部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事实,对原告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漆加全作为被告郭文华向案外人王君借款的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被告为偿还王君的借款,向原告漆加全借款,用于偿还其所欠案外人的借款,原告漆加全与被告郭文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在合同期限内不应当支付利息,但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仍不还款的,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其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漆加全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郭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东升二〇一七��四月六日书记员代 雪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