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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胜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李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68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人李胜明,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明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被告人李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部分2011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胜明在义乌市地下溜冰场溜冰时,与叶某2(已判刑)无意间发生冲撞,被告人李胜明即对叶某2实施殴打。期间,胡某1(已判刑)见叶某2被打,觉得不服气,便打电话给郑某2(已判刑)等人,让他们过来帮忙,为叶某2出头。后郑某2又召集张某1、黄某2(已判刑)等人,一同赶到溜冰场,为同事叶某2出面解决之前在溜冰场冲突一事。被告人李胜明也电话联系了陈某(已判刑)、面对面告知李某2(已判刑),陈某又联系了吴某3(已判刑)。四人在重阳街交叉口碰面后,携带西瓜刀前往义亭镇镇前街溜冰场处。李某2先上前将叶某2从自行车上推下,被害人叶某1见状即上前去拉李某2,进行劝架。被告人李胜明及李某2等人即持西瓜刀对叶某1等人进行追砍。郑某2、张某1等人见状,即持竹竿、砖块等物与陈某、李某2等人互殴,造成叶某1手臂、背部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叶某1左肩背部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二、寻衅滋事部分被告人李胜明伙同陈某、李某2、吴某3(已判刑)纠集“小鬼”、“大魁”(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共谋并准备好“财神画像”,于2011年农历春节期间通过向位于义乌市的沿街店面采用贴“财神画像”的方式,对各店面经营者强拿硬要。具体如下:1、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朝乔、李胜进、吴海等人至义亭镇重阳街87号被害人吴某1经营的店面内,采用贴“财神画像”在店门上的方式,向被害人吴某1索要钱财。遭被害人吴某1拒绝后,被告人陈某即用言语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威胁。2、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朝乔、李胜进、吴海等人至义亭镇重阳街26号被害人郑某1经营的贝贝多饰品店内,采用贴“财神画像”在店门上的方式,向被害人郑某1索要钱财。由于害怕他们闹事,被害人郑某1无奈交出10元人民币。3、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朝乔、李胜进、吴海等人至义亭镇重阳街51号被害人黄某1经营的渝北老火锅店内,采用贴“财神画像”在店门上的方式,向被害人黄某1索要钱财。由于害怕他们闹事,被害人黄某1无奈交出20元人民币。4、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朝乔、李胜进、吴海等人至义亭镇重阳街1号被害人吴某3平经营的彩票店内,采用贴“财神画像”在店门上的方式,向被害人吴某3平索要钱财。由于害怕他们闹事,被害人吴某3平无奈交出10元人民币。5、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朝乔、李胜进、吴海等人至义亭镇重阳街53号被害人吴某2经营的店面内,采用贴“财神画像”在店门上的方式,向被害人吴某2索要钱财。由于害怕他们闹事,被害人吴某2无奈交出20元人民币。6、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朝乔、李胜进、吴海等人至义亭镇重阳街39号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亚楠手机店内,采用贴“财神画像”在店门上的方式,向被害人李某1索要钱财。由于害怕他们闹事,被害人李某1无奈交出20元人民币。7、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朝乔、李胜进、吴海等人至被害人朱某经营的位于义亭镇重阳街36号的保健品店内,采用贴“财神画像”的方式向被害人朱某强行索要获得5元人民币。8、2011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某、李某2、吴某3等人至被害人任某经营的鸿运饭店,由“小鬼”上前将“财神画像”贴到店门上,李某2等人则上前向被害人任某要“红包”。见被害人任某没有回应,陈某、李某2等人即在该饭店点菜吃饭,待吃完饭后在饭店内起哄闹事,未支付饭钱即离开现场。指控认为,被告人李胜明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李胜明赔偿医疗费8262.44元、护理费13500元(15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日×8日)、营养费8100元(90元/日×90日)、误工费17280元(288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7882.44元。被告人李胜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1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胜明在义乌市地下溜冰场溜冰时,与叶某2(已判刑)无意间冲撞引发争吵,被告人李胜明即对叶某2实施殴打。期间,胡某1(已判刑)见叶某2被打,即打电话给郑某2(已判刑)等人,让他们过来帮忙,为叶某2出头。后郑某2又召集张某1、黄某2(已判刑)等人,让同事叶某1开车送众人至溜冰场。被告人李胜明也纠集了陈某、李某2(均已判刑),陈某又联系了吴某3(已判刑)。四人在重阳街交叉口碰面后,携带西瓜刀前往义亭镇镇前街溜冰场处。李某2先上前将叶某2从自行车上推下,被害人叶某1见状即上前去拉李某2等人劝架。被告人李胜明及李某2等人即持西瓜刀对叶某1等人进行追砍。郑某2、张某1等人见状,即持竹竿、砖块等物与陈某、李某2等人互殴,造成陈某、李某2、吴某3及叶某1、胡某2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叶某1外伤致左肩背部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胡某2外伤致腰背部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受伤后至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日,花费医疗费8262.44元人民币。叶某1于2009年开始即在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80元人民币。二、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李胜明伙同陈某、李某2、吴某3(已判刑)纠集“小鬼”、“大魁”(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共谋并准备“财神画像”,于2011年农历春节期间通过向位于义乌市的沿街店面贴“财神画像”的方式,对店面经营者强拿硬要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朝乔、李胜进、吴海等人至义亭镇重阳街87号被害人吴某1经营的店面内,采用贴“财神画像”在店门上的方式,向被害人吴某1索要钱财。遭被害人吴某1拒绝后,被告人陈某即用言语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威胁。2、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朝乔、李胜进、吴海等人至义亭镇重阳街26号被害人郑某1经营的贝贝多饰品店内,采用贴“财神画像”在店门上的方式,向被害人郑某1索要钱财。由于害怕他们闹事,被害人郑某1无奈交出10元人民币。3、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朝乔、李胜进、吴海等人至义亭镇重阳街51号被害人黄某1经营的渝北老火锅店内,采用贴“财神画像”在店门上的方式,向被害人黄某1索要钱财。由于害怕他们闹事,被害人黄某1无奈交出20元人民币。4、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朝乔、李胜进、吴海等人至义亭镇重阳街1号被害人吴某3平经营的彩票店内,采用贴“财神画像”在店门上的方式,向被害人吴某3平索要钱财。由于害怕他们闹事,被害人吴某3平无奈交出10元人民币。5、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朝乔、李胜进、吴海等人至义亭镇重阳街53号被害人吴某2经营的店面内,采用贴“财神画像”在店门上的方式,向被害人吴某2索要钱财。由于害怕他们闹事,被害人吴某2无奈交出20元人民币。6、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朝乔、李胜进、吴海等人至义亭镇重阳街39号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亚楠手机店内,采用贴“财神画像”在店门上的方式,向被害人李某1索要钱财。由于害怕他们闹事,被害人李某1无奈交出20元人民币。7、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朝乔、李胜进、吴海等人至被害人朱某经营的位于义亭镇重阳街36号的保健品店内,采用贴“财神画像”的方式向被害人朱某强行索要获得5元人民币。8、2011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胜明及陈某、李某2、吴某3、“小鬼”等人至被害人任某经营的鸿运饭店,由“小鬼”上前将“财神画像”贴到店门上,李某2等人则上前向被害人任某要“红包”。见被害人任某没有回应,陈某、李某2、被告人李胜明等人即在该饭店点菜吃饭,待吃完饭后在饭店内起哄闹事,未支付饭钱即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郑某1、黄某1、吴某3平、吴某2、李某1、朱某、任某、叶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1、叶某2、郑某2、张某1、王某、黄某2、胡某2、黄某3、张某2、丁某、廖某1、郑某3、诸某、郭某、马某、邓某、汪某、金某、鲍某1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李某2、吴某3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人员辨认笔录,医疗发票,出院记录,就职证明、工资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胜明多次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胜明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处罚。被告人李胜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胜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胜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造成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胜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胜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医疗费82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768元,共计10630.44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瑶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