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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308号原告:姜某,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叶某1,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姜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叶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3、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叶某2在长沙市商学院读书期间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并且被告有意隐瞒听力有问题,且被告并没有治好,原告提出分手后,被告以自杀相威胁,××××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并没有感情基础,结婚证是被告领取的,原告并没有到场,婚后一直冷战。××××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2,现已成年。被告在家务农,一直没有稳定的收入,房子成了危房,没有办法,2012年到长沙谋生,被告一直以摩托车载客谋生,没有保障,车子经常被扣,令原告没有安全感、且被告总想不劳而获、一意孤行。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判决不准许离婚,2017年3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2(现就读于长沙市商学院)。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差异在家庭生活及共同经营生意的过程中产生矛盾。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年5月20日沅江市公安局阳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沅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叶某2读书期间的所有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