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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华与尹兴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尹兴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35号原告:张华,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尹兴华,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XX,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张华与被告尹兴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兴华、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华起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尹兴华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原告按约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尹兴华。由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兴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兴华立即归还借款112000元。被告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尹兴华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由被告XX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尹兴华、XX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兴华、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尹兴华向原告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华人民币拾壹万贰仟元整。”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由被告尹兴华签名,担保人处由被告XX签名。上述借款,被告尹兴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尹兴华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被告XX为被告尹兴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代偿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尹兴华追偿。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兴华、X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华借款112000元。二、被告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代偿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尹兴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尹兴华、XX负担。原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尹兴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