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雷与郭海刚、汤阴县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雷,郭海刚,汤阴县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937号原告田雷,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刚,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未到庭。被告汤阴县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任志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晨,该公司职工。原告田雷诉被告郭海刚、汤阴县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阴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雷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华安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刚、汤阴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21时许,郭海刚驾驶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爱伤,车辆、手机、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郭海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一万多元,且构成残疾。另查,郭海刚驾驶的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汤阴县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21.57元;误工费按2016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52099元计算255天为:52099元/年÷365天×255天=36398.7元;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2.76元计算17天、二人护理住院期间为:92.76元/天×17天×2人=3153.8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60天为:92.76元/天×60天×50%=2782.8元,二项计5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30元/天×30天=9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11697元计算20年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587元计算,其父母共计算40年为8587元/年×40年×10%÷3人=11449元,其长子6年、次子13年共计算19年为:8587元/年×19年×10%÷2人=8157.65元;伤残鉴定费、车损、手机损失评估费4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2300元;手机损失1655元。被告郭海刚、汤阴县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华安安阳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用。3、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伙协议书、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误工情况。4、原告村委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子女抚养情况。5、伤残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检查费用。6、交通费票据80张,计600元,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7、原告四轮拖拉机、手机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手机损失及评估费用。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驾驶及投保情况。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华安安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伤残结论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见原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为四轮拖拉机,与其实际工作不相符,我公司认为存在造假现象,应按其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5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第6份证据由法院依法酌定。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未扣除配件残值,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第1、2、4、8份证据无异议,且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中伤残鉴定结论,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被告方有异议,称系复印件,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四轮拖拉机,与实际工作不相符,认为有造假现象,被告辩称只是被告方的推侧,因原告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购车协议等,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不能因一时的行为确认原告的从事行业,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系原告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检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不足以反映原告住院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将依法酌定;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5日21时许,郭海刚驾驶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田雷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郭海刚及田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发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颅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臗关节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3121.57元,经伤残鉴定,田雷在事故中受伤,损伤导致右侧轻度面瘫属于十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人护理60天;经评估,原告四轮拖拉机损失为12300元;手机损失为1655元。事故经卫辉市公安机关认定,郭海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海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田雷的父母均不足60周岁。郭海刚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汤阴运输公司。原告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田雷与被告郭海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雷受伤,现原告田雷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3121.57元,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2.76元计算17天、二人护理住院期间为:92.76元/天×17天×2人=3153.8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60天为:92.76元/天×60天×50%=2782.8元,二项计5936.6元,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11697元计算20年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伤残、车损、手机损失鉴定费4400元,车损12300元,手机损失165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按2016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52099元计算255天时间过长,按18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52099元/年÷365天×180天=25692.66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有误,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17天=25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3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每天15元计算17天为:15元/天×17天=255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587元计算,其父母共计算40年为8587元/年×40年×10%÷3人=11449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不到60周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二子的生活费:长子6年、次子13年共计算19年为:8587元/年×19年×10%÷2人=8157.65元有误,应为其长子计算6年、其次子计算12年共计18年,抚养费为8587元/年×18年×10%÷2人=7728.3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过高,以17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因被告郭海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华安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5692.66元、护理费5936.6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28.3元、交通费170元、车损2000元,计77921.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车损10300元、手机损失1655元,计15586.57元的70%,即:15586.57元×70%=10910.6元,以上二项共计88832.16元。被告郭海刚、汤阴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车损、手机损失评估费4400元的70%,即:4400元×70%=3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中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77921.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手机损失10910.6元,以上二项共计88832.16元。二、被告郭海刚、汤阴县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车损、手机损失评估费30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承担690元,被告郭海刚、汤阴县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李利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