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7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实达板金有限公司、百超(上海)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实达板金有限公司,百超(上海)精密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7执异2号异议人:苏州市实达板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文陵村。法定代表人:谢水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褚夫来,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百超(上海)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39号1幢二层18部位。法定代表人:SONGYOU,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慧、金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百超(上海)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超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实达板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实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由合议庭审判长乔宁宁于2017年3月27日主持进行了公开听证。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百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慧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并实体终结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关于其申请执行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2号裁决书及所附更正的事项已于2014年12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异议人亦已按照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再要求执行【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2号裁决书及其所附更正裁决书已无法律依据。故请求实体终结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百超公司认为,不同意异议人的主张。2014年10月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双方之间关于BYJIN机床和BYSTAR机床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做出裁决,双方在2014年12月23日就裁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实达公司向我们返还了BYJIN机床及支付10万元。其后2015年7月份实达公司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还是针对2014年裁决书中的BYSTAR机床要求损害赔偿,仲裁裁决赔偿30万元。我方认为对于BYSTAR机床的一切问题均在2014年12月23日和解协议中一揽子解决,实达公司再次提出仲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故我公司也不受该和解协议的限制。所以异议人实达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依法对本案继续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百超公司就其与实达公司之间有关机床购买合同的事宜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实达公司向百超公司购买BYJIN机床,百超公司交付后,双方因故变更购买合同,改为实达公司向百超公司购买BYSTAR机床,百超公司交付了BYSTAR机床,实达公司也支付了两种机床的差价款,但实达公司拒不返还已被置换的BYJIN机床,因此其要求实达公司:“1、确认BYJIN机床所有权归属于百超公司所有,实达公司返还BYJIN机床;2、支付BYJIN机床的使用费;3、补偿律师费;4、偿还差旅费;5、承担仲裁费和保全费”。其后,实达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认为实达公司在使用了BYJIN机床后发现质量问题,故双方协议一致置换了BYSTAR机床,但使用后发现BYSTAR机床存在更为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百超公司对于BYSTAR机床质量问题不予处理,故要求百超公司:“1、对购买的BYSTAR机床作退货处理,百超公司退还货款660万元;2、偿付律师费8万元;3、偿付差旅费;4、承担仲裁费及鉴定费”。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2号裁决书,裁决:“一、BYJIN机床归属百超公司所有,实达公司向百超公司返还BYJIN机床;二、实达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35万元;三、实达公司支付百超公司律师费8万元;四、驳回百超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实达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2014年12月23日,实达公司与百超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现双方就【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2号裁决书履行,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实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前向百超公司返还BYJIN机床,百超公司于12月23日派专人至实达公司实地检查BYJIN机床是否能正常运作,在检查通过后百超公司派专人封机并自行负责将BYJIN机床运回。二、BYJIN机床通过检查并被百超公司运回当日,实达公司向百超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0万元,作为全面履行裁决书的款项,其余百超公司承诺放弃裁决书所确认的其他债权。三、实达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履行以上第一条和第二条中任何一条的,百超公司有权对裁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协议自双方单位盖章后即生效”。2014年12月23日,百超公司向实达公司发函称:“我司委托姜洋、殷飞、王鹏和杨从京、丁健至贵司,检查处理BYJIN机床问题,确认及后续拆机义务,请贵司予以接待和配合”。2014年12月24日,百超公司再次向实达公司发函称:“BYJIN机床经百超工程师测试运行正常,满足已签订协议规定的拆机条件,可以拆机打包运回百超工厂”。2014年12月25日,百超公司的王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苏州实达板金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壹拾万元整”。2015年7月6日,实达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其向百超公司购买的BYSTAR机床的质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为此要求百超公司:“1、赔偿实达公司130万元,即BYSTAR机床和BYJIN机床的差价的60%;2、承担仲裁所有费用”。百超公司认为实达公司的仲裁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实达公司支付律师费38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2016年1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5号裁决书,认为实达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故裁决:“一、百超公司向实达公司支付30万元;二、驳回实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百超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2016年3月3日,实达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5号裁决书。2016年11月25日,百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2号裁决书,本案受理后立案号为(2016)苏0507执1110号。现实达公司就该案执行提出本案异议。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和解协议书、函件、收据、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百超公司的执行依据是【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2号裁决书,针对该份裁决书的履行,异议人实达公司与百超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书,根据实达公司举证的函件、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实达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将BYJIN机床返还给了百超公司,并在返还当日即向百超公司支付了10万元,应当认定实达公司完全按约履行了和解协议的义务,根据该和解协议,百超公司承诺放弃【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2号裁决书确定的其他债权。至此,百超公司再就【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2号裁决书申请对实达公司强制执行,应认为该申请已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百超公司认为实达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4日前返还机床并在当日支付10万元故实达公司现违反了该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涉案机床系由百超公司自行负责运回,实达公司在运回机床当日交付10万元,从实达公司举证的百超公司的函件以及收据来看,百超公司系于2015年10月24日检查完毕确认可以运回,其应系在2015年10月25日运回机床并在起运当时签收了实达公司交付的10万元银行票据,由于何时起运系由百超公司决定,且双方也未约定具体何日运回,故百超公司认为实达公司逾期返还机床及支付1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百超公司提出的系实达公司先违反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另行申请仲裁向百超公司索赔的说法,本院认为,在【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2号裁决书已经明确驳回实达公司提出的要求对BYSTAR机床退货、退款的仲裁反请求,但并未排除实达公司享有可就无法退货的BYSTAR机床存在的质量问题另行主张赔偿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此点也得到其后【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5号裁决书的支持;同时,百超公司并未在与实达公司的和解协议书中对于BYSTAR机床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处理作出任何约定,也不存在对本次买卖作出一揽子处理的约定和内容,因此实达公司就BYSTAR机床质量问题另行提起索赔仲裁,并不违反双方在先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故百超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实达公司在本案中的执行异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本院(2016)苏0507执1110号执行案件应予实体性终结,不再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执1110号案件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乔宁宁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