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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8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芳,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8541号原告:李云芳,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帆。原告李云芳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魏晓庆、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喆、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芳诉称,2016年1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吕恭波驾驶牌号为沪FWXX**车辆在本市吴中路金汇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吕恭波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左胫骨平台、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牌号为沪FWX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12.66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875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102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60%比例赔偿。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不含不计免陪),被告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按比例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复印费不认可。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不含不计免陪),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之医疗费;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车损费认可1,900元;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芳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31,496.12元。另查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裂伤,左胫骨平台、胫骨中下段、腓骨中上段及下段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性损害,现本中心检见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差,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还查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房地产证、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及医疗费、鉴定费、维修费、复印费发票及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FW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故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免陪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含二期),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3,600元、4,8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等级及原告工作、居住等情况确定为230,768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对于误工费(含二期),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并参考所从事职业等酌情确定为17,500元;对于物损费(衣物),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对于车损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900元;对于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对于鉴定费,虽前后两次鉴定结论有所出入,但该损失并非原告过错产生,且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李云芳的损失有:医疗费131,496.1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7,500元、物损费100元、车损费1,9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损费、物损费计116,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按60%的比例合计为164,678.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90,000元,余款及鉴定费(按60%比例计1,560元)、律师费合计79,238.47元,由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鉴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发后已垫付总计30,000元,故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9,23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芳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芳90,000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芳49,23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7.06元,由原告李云芳负担1,337.06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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