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永胜诉纪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胜,纪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286号原告杨永胜,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强,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志,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永胜诉被告纪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华、何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胜诉称,经原、被告充分协商一致,并分别于2009年4月3日、2009年9月12日签订《公路工程中介劳务协议》、《孪井滩工业园区道路中介劳务协议书》,由原告负责为被告“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生态经济园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事宜提供有偿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支付中介劳务费的标准及方式。后经原告洽谈,2009年4月24日,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经济发展局向被告所挂靠的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7808665元。之后,双方在2009年5月8日签订了《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生态经济园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如约促成被告取得该标段项目的承包权。同时,经原告的洽谈,2009年6月9日,第二、第六标段也如约由被告所挂靠的公司中标,其中第二标段的中标价为19874121元、第六标段的中标价为20253982元。按照原被告之间所签《公路工程中介劳务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标段中介劳务费624693元,按照《孪井滩工业园区道路中介劳务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劳务费用2006405元,期间,被告中标之后共计支付原告140万元,致使第三标段中介劳务费用已经付清,尚欠第二、第六标段中介劳务费用共计1231098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都不能支付上述费用。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中介劳务费12310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为1、公路工程中介劳务协议、孪井滩工业园区道路中介劳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2、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生态经济园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三标段、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一式各一份)、中标通知书(三标段、二标段、六标段一式各一份),以上证据原件在被告处,证明被告挂靠浙江金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及原告按照劳务协议依约促成被告所挂靠公司中标以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事实、被告承建工程中标价的具体数额。被告纪志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故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纪志作为甲方与原告杨永胜及麦军才、曹新华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公路工程中介劳务协议书》,约定阿拉善左旗孪井滩开发区厂区道路工程第一标段和第三标段的承揽事宜,甲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必须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8%的中介劳务费。2009年9月12日,被告纪志作为甲方与原告杨永胜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孪井滩工业园区道路中介劳务协议书》,约定孪井滩生态园生态工业园区道路工程��六、二标段的承揽事宜,甲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必须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中的5%的中介劳务费。此后经原告与相关部门洽谈斡旋,2009年4月24日,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经济发展局向被告所挂靠的浙江金桥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7808665元。之后,双方在2009年5月8日由被告纪志作为代理人签订了《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生态经济园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此后再经原告洽谈,2009年6月9日,第二、第六标段由被告所挂靠的公司中标,其中第二标段的中标价为19874121元、第六标段的中标价为20253982元。被告中标之后共计支付原告140万元,并对所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之后经原告催要其余中介劳务费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9年4月3日,被告纪志作为甲方与原告杨永胜及麦军才、曹新华作为乙���经协商签订的《公路工程中介劳务协议书》以及2009年9月12日,被告纪志作为甲方与原告杨永胜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的《孪井滩工业园区道路中介劳务协议书》,上述两份中介劳务协议书经审查,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公路工程中介劳务协议书》、《孪井滩工业园区道路中介劳务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协议当事人应当依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系原告杨永胜承揽工程,并促成被告纪志所挂靠的建设公司对原告所承揽的工程进行承包,其符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特征,故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公路工程中介劳务协议书》、《孪井滩工业园区道路中介劳务协议书》实质系居间合同,被告纪志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原告杨永胜承担支���中介劳务费的义务;关于本案居间费用的计算,根据《公路工程中介劳务协议书》,中标价为7808665元,按照8%计算为624693元;根据《孪井滩工业园区道路中介劳务协议书》,中标价为第二标段为19874121元、第六标段为20253982元,按照5%计算为2006405元,被告纪志已支付140万元,其余1231098元即为拖欠中介劳务费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志支付原告杨永胜中介劳务费1231098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被告纪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俞金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