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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钰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钰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钰,曾用名“张成武”,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光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钰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038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被告人张钰在互联网上与一名叫沈建玲的女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沈建玲自称可以办理一批通过永州市宁远县人事局正规评审,并且有永州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红头文件的建筑工程类《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颁发)。此后,被告人张钰私自以其所在工作单位全能教育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公司负责人龚某某、强友公司副总经理罗某某、湘军建筑公司陈某某等人取得联系,称可以帮助上述公司的从业人员通过评审的方式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并以每个证书3500—4200元不等的价格与上述公司之间签订了相关协议,前后共计收取了预付款总计226000元。之后被告人张钰将上述公司提供的王某某、曾某某、周某某、曾某明等近80人的办证资料转发给沈建玲,约定以每本2500元的价格为上述人员购买《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共支付185000元的费用。后来,沈建��将伪造好的上述人员中的70本《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配套的空白的资格审查意见表和查询函寄给被告人张钰,张钰再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配套材料交给建设公司、强友公司和湘军建筑公司,从中非法获利41000元。根据《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及永州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实,上述70本证书以及永州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均系贾学敏(另案处理)等人伪造。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1日,张钰被抓获归案,其向公安机关退赃47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钰非法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指控张钰犯罪情节严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钰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钰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钰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最初不知证件是沈建玲伪造的,情节不严重;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并提供了上线沈建玲的重要线索,系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钰在互��网上与一名叫沈建玲的女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沈建玲自称可以办理一批通过永州市宁远县人事局正规评审,并且有永州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红头文件的建筑工程类《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颁发)。此后,上诉人张钰私自以所在工作单位全能教育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公司负责人龚某某、强友公司副总经理罗某某、湘军建筑公司陈某某等人取得联系,称可以帮助上述公司从业人员通过评审的方式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并以每个证书3500—4200元不等的价格与上述公司之间签订了相关协议,前后共计收取了预付款总计226000元。之后上诉人张钰将上述公司提供的王某某、曾某某、周某某、曾某明等近80人的办证资料转发给沈建玲,约定以每本2500元的价格为上述人员购买《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共支付185000元的费用。后来,沈建玲将伪造好的上述人员中的70本《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配套的空白的资格审查意见表和查询函寄给上诉人张钰,张钰再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配套材料交给建设公司、强友公司和湘军建筑公司,从中非法获利41000元。另查明,上述70本证书以及永州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均系贾学敏(另案处理)等人伪造。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1日,张钰被抓获归案,其向公安机关退赃47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揭发经过。2、公安部资料。证明案件的来源。3、伪造的资格证书、空白审查意见表。证明公安机关收缴了张钰所买卖的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及资格证书36本。4、永州市职称改革工作���导小组文件及张钰出具的“永州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张钰出具的“永州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一份系伪造。5、永州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函。证明张钰在本案中使用的《永州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系伪造。6、存款凭条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张钰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向上线沈建玲汇款的事实。7、协议书一份及预付款收据。证明张钰私自以全能教育公司的名义接受强友公司的委托为36人办理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收取了人民币135000元。8、缴款收据。证明张钰在公安机关退赃4.75万元。9、证人张建国的证言:2011年7月份,张钰在互联网上认识了沈建玲,获知沈建玲可以办理永州市宁远县人事局正规评审的中级专业职务技术资格证书,同时带有红头文件,网上可以查询。张钰以其当时工作单位全能教育公司的名义联系强友公司、建设公司和湘乡市华南建筑公司办理建筑类中级专业职务技术资格证书,其中建设公司付款7万元,强友公司付款13.5万元,华南建筑付款2.1万元,共收取了费用22.60万余元。张钰将有关资料信息寄给了沈建玲,支付了沈建玲办证费用185000元。后张钰收到沈建玲通过快递邮寄过来的资格证及红头文件后,就交给了有关公司。张钰实际获利4.1万元。10、证人罗某某、王倩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张钰联系强友公司办证收取了13.5万元的事实。11、证人王某某等18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强友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公司办理了中级专业职务技术资格证(建筑类),后来才知道是假的。12、证人龚某某、翁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张钰联系建设公司办证收取7万元的事实。13、证��叶某某等16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建设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公司办理了中级专业职务技术资格证(建筑类),后来在网上查不到,才知道是假的。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张钰联系湘军公司办证的事实。15、证人朱某某、肖某卫、胡建平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张钰处购买中级专业职务技术资格证的事实。1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思达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是沈建玲的上级。张钰通过沈建玲办理了74本资格证,每一个2500元,共收取了185000元的事实。17、证人沈建玲的证言:2010年开始,她在北京思达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打工,贾学敏是公司负责人。张钰通过沈建玲办理了74本资格证,每一个2500元,共收取了185000元的事实。18、辨认笔录。辨认人罗某某、王倩、龚某某、翁燕均对张钰进行了辨认。19、沈建玲的抓获经过。证明张钰的上线沈建玲系网上追逃抓获归案。20、上诉人张钰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张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1、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张钰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钰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张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钰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钰到案后交代了其上线沈建玲的基本情况,并进行了辨认指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其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对其量刑亦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且与其罪行相适应,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夏文成审 判 员  李柏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芳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