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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恩瑞钢铁有限公司与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恩瑞钢铁有限公司,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098号原告:湖南恩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399号青竹湖会展中心E厅210室。法定代表人:黄美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浣军宇。被告:浣军宇,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徐志强,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李中飞,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湖南恩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瑞公司)诉被告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东公司)、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恩瑞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367340.88元及利息(利息以16367340.88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八每日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上东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818367元;3、被告徐志强、浣军宇、李中飞在上述两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上东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徐志强、浣军宇、李中飞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上东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为22497836.61元,并自愿为上东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上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367340.88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上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浣军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中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上东公司(甲方)与原告恩瑞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钢材购销年度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乙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向乙方采购热轧普卷、低合金高强钢、冷轧板卷及冷轧硬卷等,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向甲方提供货物;合同期内,甲方未能在30天内(或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清所欠货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天数在30天内的(含30天),甲方须自延期之日起按万分之六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天数超过30天的,视为甲方严重违约,乙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须自延期之日起按万分之八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的,甲方须在合同到期之日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及利息;甲方未能付清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对所欠货款须按万分之八每日向乙方计付延迟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甲方支付的款项优先冲抵欠款利息后再冲抵货款本金。2015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上东公司应付而未付原告恩瑞公司货款本金20228622.61元、利息2269214元,共计22497836.61元。同日,被告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向原告恩瑞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上东公司对原告恩瑞公司的应付账款为22497836.61元,保证人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自愿为上述所欠原告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此作出保证承诺;被告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同意为被告上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所欠账款到期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资信调查费、逾期管理费、逾期催收费、上门差旅费);若被告上东公司逾期1天以上,本人同意,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将立即履行保证责任;担保人确认被告上东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与原告恩瑞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年度合作协议书》之法律效力,并同意受该协议之约束。被告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均在保证人处签字盖手印。2016年8月15日,原告恩瑞公司与被告上东公司再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上东公司应付而未付原告恩瑞公司货款16367340.88元,并备注被告上东钢构应付而未付原告恩瑞公司货款由两部分组成:1、2015年6月30日,已形成的欠款为22497836.61元(该部分欠款中包含20228622.61元,利息2269214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该部分欠款的本息合计24004868.61元,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新增利息2976604元,本息合计26981472.72元;2、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上东公司从原告恩瑞公司采购钢材4926781.41元,支付钢材货款15748807.84元,实际偿还2015年6月30日所欠货款本息10614131.73元,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原2015年6月30日欠款本息合计为16367340.88元(26981472.61元-10614131.73元);3、任何一方如对本结算存在异议,均可在2016年8月31日前提出,超过2016年8月31日未提出,则视为无异议。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对账后,被告上东公司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年度合作协议书》、《往来账款对账单》两份、《保证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上东公司尚欠货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2016年8月15日)对账确认,被告上东公司仍欠原告恩瑞公司货款本金16367340.88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被告上东公司应付利息的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年度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上东公司须在合同到期之日付清货款及利息,未能付清的应按万分之八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按照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8月15日两次对账的明细计算,原、被告的利息计算并未按照协议所约定万分之八每日计算,且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万分之八每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本金16367340.8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关于被告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所欠账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按照原告恩瑞公司与被告上东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年度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上东公司所欠账款到期之日为上述协议到期之日(2015年3月31日),故被告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恩瑞公司在诉请中要求被告上东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818367元,虽然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年度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对此作出过约定,但原告恩瑞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恩瑞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上东公司、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恩瑞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367340.88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16367340.8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在上述货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湖南恩瑞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恩瑞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914元,由被告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浣军宇、徐志强、李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洪源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邓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