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红军和兰州元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白银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福;火德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军,兰州元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白银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福,火德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103号原告周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甘肃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元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登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银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卫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山,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被告火德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军与兰州元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白银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张福、火德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被告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登元、被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法、张仁山、被告张福、被告火德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甘****47、甘****48两辆车的购车合同、钥匙及相关发票;2.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多收取原告的购车款100000元(其中保证金20000元×2辆,车款30000元×2辆,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3.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元丰公司介绍,和被告开元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原告按揭购买混凝土搅拌车两辆给被告元丰公司运输商品混凝土。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给元丰公司分别支付了甘****47、甘****48两辆车首付按揭款各215000元。车辆按揭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4个月,每辆车按揭款为12800元,每月管理费200元,两年的按揭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开元公司。另外,每辆车又交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4000元北斗导航。原告购车后索要合同及相关票据,截止现在四被告推诿不给。2016年1月两辆车按揭款原告已全部付清,原告找元丰公司结算多付的车款,元丰公司推诿扯皮不结算;原告找开元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开元公司说保证金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到银行调出明细发现保证金2014年5月6日支付给原告后,于2014年5月18日转到了开元公司员工张福卡号为的银行卡,原告并没有收到保证金。张福承认该银行卡是张福的,但主张该卡是自己的领导李元欣在使用,自己并没有拿到钱。三被告推诿扯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开元公司退还周红军保险违约金20000元。元丰公司辩称,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不认识原告,怎么买车、怎么打钱是公司股东火德三在操作,与元丰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中元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开元公司辩称:1.原告与开元公司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缴纳租赁费,融资租赁期满,开元公司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了租赁物过户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的附件合同、发票、车钥匙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开元公司2013年12月16日收取原告车辆登记保证金20000元,车辆登记后,开元公司于2014年5月6日退还了原告车辆登记保证金20000元,不存在开元公司拖欠原告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3.开元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购车款,只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合理的租赁费;4.原告的诉求与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诉求是保证金每辆车是20000元,事实和理由是收取保证金5000元;5.开元公司2014年5月6日退还了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之后原告是否给了张福、为什么给张福、如何给张福与开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6.原告主张的多收取的60000元车款,开元公司并没有收到,和开元公司没有关系;7.本案是多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合同、钥匙和发票的事实张福并不清楚,对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的事实也不知情。原告说保证金退还到张福的银行卡账户上了,但该卡是不是张福自己的,张福也想不起来了,现在这张卡也不在张福手上。火德三辩称:1.合同、钥匙和发票均没有在火德三处,故火德三无法返还;2.合同具有相对性,火德三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更无从履行合同义务;3.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了购车款,但原告所有款项均应为租赁费,不存在购车款之说,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多收取了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周红军与开元公司签订了两份《车辆确认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租赁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426000元,首付租金120000元。周红军承租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但挂开元公司牌照,同时约定该合同一式四份,开元公司执三份、周红军执一份。2013年12月15日周红军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开元公司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周红军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公司向周红军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周红军使用,由开元公司提供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信息服务;开元公司协助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租赁车辆租金的收取、欠款追偿等事宜,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周红军了解并同意在租赁车辆上安装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指定的定位设备(包括但不限于GPS定位设备、北斗定位设备等),同时约定该合同一式四份,开元公司与周红军各执一份。张福已于2015年8月从开元公司离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周红军要求返还的甘****47、甘****48两辆车的购车合同、车钥匙及相关发票应当向谁主张的问题:庭审中周红军明确表示所主张的购车合同、钥匙及相关发票均在开元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2.关于周红军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多收取的购车款100000元(其中保证金20000元×2辆,车款30000元×2辆,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四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以及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周红军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原件一份,但该流水明细中明确载明2014年5月6日两辆车各20000元的车辆登记保证金均已返还周红军,庭审中周红军表示自己并不知道保证金到账的事,事后才发现40000元的车辆登记保证金打到了自己账上,但这笔钱又被转到其他银行卡了,按照常理,周红军对自己银行卡内资金非正常转出的现象,应及时向银行反映情况,寻求解决途径;同时庭审中,周红军明确表示向火德三和元丰公司主张两辆车多收取的30000元车款,依据是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收据和账户交易明细,但原告提交的合同并不是与元丰公司和火德三所签,元丰公司和火德三也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盖有元丰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上载明原告向元丰公司预交了215000元的车款,元丰公司和火德三对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也承认收到了周红军215000元的车款,但主张账户交易明细中原告支出的钱并不是给元丰公司或者火德三的,因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账户交易明细中的支出金额是给付给元丰公司和火德三的车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向二被告多支付了车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开元公司退还原告保险违约金20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金,开元公司扣取保险违约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红军无证据证明开元公司持有其主张的两辆车的钥匙、合同和发票,故对周红军要求开元公司返还钥匙、合同和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丰公司、张福、火德三与原告周红军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周红军向元丰公司、张福、火德三主张返还合同、钥匙及发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周红军要求返还多收取的购车款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周红军追加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周红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金,开元公司扣取保险违约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红军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周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