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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锦朋与曾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朋,曾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民初145号原告:陈锦朋,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湃,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曾康,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陈锦朋与被告曾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在朋友之情向亲戚朋友借款50000元再借给被告曾康,被告曾康当即立具《借款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甚至联系不了被告,致使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康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锦朋与被告曾康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曾康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立具《借款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条》载明:“兹有本人曾康因生意需要向陈锦朋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曾康,担保人:陈海心,2015年1月16日,此借款与其它往来无连带关系,若违约,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皆由借款人承担”。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曾康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曾康向原告陈锦朋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立具的《借款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曾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锦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锦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曾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