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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557号原告:欧阳某某,男,194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王磊,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元清,监利县尺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08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125型宗申两轮摩托车沿柘木乡柘薛路由南向北行驶,8时16分许行至柘薛路温氏养猪厂大门口路段,被告所驾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莱特牌电动自行车会车时在道路西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定(2016)第3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欧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所请。原告欧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据四: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诊疗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证据七:电动车购置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证据八: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用。证据九: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续费用为8000元;护理费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导致伤残,其医药费明显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过高;原告住院只有16天,护理费计算过高;同时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定损报告及修理发票,不应支持;后续医疗费8000元过高。被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欧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病情诊断书中诊断的病情包含了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痛风等症状,与交通事故无关,应扣减相关费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只有购车票据,并没有提供定损单;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护理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证据包括监利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8968.37元)、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250元)、监利县同兴药店的药品发票(金额为385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到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的主治医生张某某调查情况,张某某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其原本患有的痛风等病症有所加重,故其在治疗过程中对其使用了用于治疗痛风的别嘌醇片(27.60元),其它所有药物和治疗手段均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药费为18940.77元(18968.37元-27.60元);对于2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其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与原告的住院日期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385元的药品发票,因其未载明药品种类,也与原告的住院日期不一致,故本院亦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原告的交通费系原告受伤住院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元。对证据七,原告仅提交了购车票据,未提供定损报告和车辆维修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九,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中的营养期因医嘱中并未注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早上,被告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125型宗申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柘木乡柘薛路由南向北行驶,8时16分许行至柘薛路温氏华新猪场门口路段处,被告所驾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欧阳某某驾驶的莱特牌电动自行车会车时在道路西侧相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19日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6月4日,花费医疗费18940.77元。2016年5月30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定(2016)第3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欧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3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欧阳某某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阳某某的后续费用为8000元;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评判:1、由于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医疗费经本院调查核实为18940.77元;住院伙食补助应按住院16天及本地司法实践的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定损报告及修理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12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欧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40.77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16天×50元/天),护理费2559元(30天×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31138元/36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共计32049.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欧阳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欧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49.7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049.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6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00.5元。审判员  蒙军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 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