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姚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滨海县蔡桥镇振兴路12号自己经营的滨海县蔡桥镇发发游戏室内,分别设置1台“海洋之星II”游戏机(6个能够独立供1人操作活动的基本单元)和1台“如意算盘”游戏机(8个能够独立供1人操作活动的基本单元),供他人赌博。经盐城市公安局鉴定,上述2台游戏机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姜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